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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方棉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凯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方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凯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拥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方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诉被告新疆凯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凯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郑民一初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凯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凯隆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万学,被告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方公司诉称,2008年4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凯隆公司支付购买棉花款x元,被告应于原告款到后当天向原告办理棉花货权转移手续。被告已向原告发送819吨棉花,却一直不能向原告办理棉花产权转移手续。2008年10月8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08年10月20日交付棉花,否则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支付已付货款50%的违约金。但被告再次失言,至今未交付棉花,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退回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凯隆公司辩称,200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棉花购销协议,约定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x元,后遵循先款后货的原则供货。但原告一直到5月底才陆续支付定金x元,导致被告货源组织、资金调配均出现问题。后由于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原告再未按合同支付定金,导致被告无法供货。后经协商,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印章的“限期供货、逾期退款、损失另议”的协议书,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协议内容进行篡改,导致协议书中出现了巨额违约金及改变地域管辖的条款。该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提供的棉花,违约金也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陈述,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天方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一份;2、2008年4月7日、4月16日、4月29日、5月16日电汇凭证四份;3、2009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4、2008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被告2008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及时提货的通知一份,该通知系以传真的形式于2009年2月27日发送给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款x元,被告违约,双方合同符合解除条件,被告并应承担货款50%的违约金。

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中的手写部分系原告事后私自添加的,被告并不知情,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凯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一份;2、电汇凭证四份;3、200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4、2008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及时提货的通知一份、2008年9月5日新疆科隆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货证明一份、2008年8月29日兵团棉麻公司奎屯棉麻站棉花装运清单一份、领货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x元,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货物并发往了郑州841仓库。

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也不能证明2008年10月8日协议书中手写部分系原告私自添加。对证据4中,2008年5月16日的通知原告是在2009年2月27日才收到;其他证据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送达给了原告。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8日的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08年9月5日新疆科隆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货证明一份、2008年8月29日兵团棉麻公司奎屯棉麻站棉花装运清单一份、领货凭证一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送达,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27日双方在乌鲁木齐市签订x(1)号棉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方要遵循“先款后货”的原则,款到后当天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支付定金x元,批款批货。如有一方违约,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地的合同仲裁机构、法院申请仲裁或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中方公司分别在2008年4月7日、4月16日、4月29日、5月16日向被告凯隆公司支付x元。200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以保留所有权的形式向原告发货819吨,该批棉花现存于河南省豫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被告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办妥已付货款的棉花所有权的转移交付任务。若被告将该批棉花销售给其他任何第三方,应向原告支付已付货款50%的违约金。如果被告将该批棉花销售给其他任何第三方,则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2008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凯隆公司保证在2008年10月20日前在郑州市将存于河南省豫棉物流有限公司的价值x元的棉花交付给原告中方公司;被告不能在2008年10月20日交付棉花,则视为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货款,并支付货款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给原告;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每份效力相同。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其中“并支付货款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给乙方。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效力相同。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系原告人员手写添加,原告称添加的内容经过双方的认可,并当场签字盖章;协议书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则认为协议书均在原告处,协议书中手写部分系原告私自添加,被告并不知情。后因被告凯隆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义务,原告中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凯隆公司退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凯隆公司申请对2008年10月8日协议书中打印文字与手写文字、被告公章与手写文字以及被告公章与打印文字是否同一时间(期)形成进行鉴定,原告同意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将鉴定事项移送本院技术处。2010年2月8日本院技术处出具退函一份,载明因鉴定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无法进行,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3月27日、8月28日、2008年10月8日签订《棉花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凯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凯隆公司辩称2008年10月8日的协议书中手写文字系原告私自添加,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能提供其理应持有的协议书原件及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成,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凯隆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凯隆公司主张两份协议书的原件均由原告中方公司掌握,也有违一般商业惯例。故被告凯隆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08年10月8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未在2008年10月20日交付棉花,则视为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货款x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中方公司要求被告凯隆公司退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货款的50%,但被告凯隆公司认为该约定明显高于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被告凯隆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给原告中方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减为原告已支付货款的30%,即x元。故原告中方公司要求被告凯隆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凯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南中方棉业有限公司货款九百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二百七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方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凯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疆凯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原告河南中方棉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闫明

审判员侯军勇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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