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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第二工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义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7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8日、2007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劲松、刘广胜,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张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濮鹤高某公路第4标段K22+812—K26+321的路基土方工程,施工内容包括a、负责施工现场内外便道的修筑、养护和洒水;b、征用土场施工范围内腐植土的清理和复耕;c、路基土方的挖方、运方、平整、洒水、碾压、边坡修筑、路槽交验;d、协助施工资料的整理、填报。承包单价为:挖运土方5.3元/m3、整平碾压3.2元/m3。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03年4月26日又签定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除路基土方外,被告将95区水泥稳定土和底基层水泥稳定砂施工任务也承包给原告。承包单价为挖运土方5.3元/m3、整平压实和养护5.0元/m3、拌和2.0元/m3。工程款最终结算以图纸和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保证了全部工程如期完工,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x.34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约230万元,其余部分至今尚未支付。另外,签订合同时,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但被告至今也没有退还。

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34元,逾期付款利息x.39元(暂计至2005年12月20日,以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清之日),共计x.73元;2、判令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清之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被告之濮鹤高某公路No.4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贾某某(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濮鹤高某公路No.4标施工段K22+812-K24+950-K26+321范围内土方工程承包给贾某某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主要材料和机械设备,以单价形式,实行工、料、机总承包。乙方的工作内容包括:施工现场内外施工便道的修筑、养护和洒水;负责征用土场施工范围内腐植土的清理和复耕;负责路基土方的挖方、运方、平整、洒水、碾压、边坡修筑、路槽交验;协助施工资料的整理、填报。承包单价为:挖运土方5.3元/m3、整平碾压3.2元/m3。工程期限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03年4月22日止。

此后,双方还于2003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范围为K22+813—K26+321路基范围内的结构物台背回填施工工作、回填材料为砂砾土、单价为32元/m3的劳务合同。

2003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濮鹤高某公路No.4标K22+813-K26+321段范围内路基土方95区水泥稳定土和底基层水泥稳定砂施工工作交由贾某某施工。承包单价为:挖运土方5.3元/m3、整平压实和养护5.0元/m3、拌和2.0元/m3。

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贾某某2万元保证金,贾某某开始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项目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鹤濮高某公路已于2004年11月15日建成通车。现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等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贾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其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07年2月1日做出的豫河南华明司鉴[2007]建价字第X号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后,双方均提出异议。该鉴定单位又于2007年6月8日做出豫河南华明司鉴[2007]建价字第X号司法鉴定补充鉴定结论。因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我院又于2008年8月4日委托该鉴定单位对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的问题予以答复。该鉴定单位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贾某某专业队完成工程造价按公路定额基价方法计算总造价为x.47元;按豫中信基审字2005第X号审计报告计算,总造价为x.76元(第一部分2002年10月22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x.8元、第二部分2002年4月1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x.92元、第三部分2003年4月26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x.35元、第四部分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以外的其他项目造价为x.83元、第五部分被告使用原告机械的造价x.5元、第六部分超运距x.42元、四标段施工便道x.94元)。

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x.31元,经双方对账,原告签字认可其中的x.25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共22笔,分别为:(1)、贾某松借款1500元;(2)、王永平借款2000元;(3)、原告正式开工前,借被告平地机款x元;(4)、谷拓财借款1000元;(5)、《计件工资表》款1000元;(6)、《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7)、《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与实际转账x元的差额600元;(8)、《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9)、《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x%、①《付款通知单》记明的3500元;②被告替原告还裴辉款x元;x%、《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与实际转账x元的差额800元;x%、《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被告称是原告欠李建波款,李建波持原告签字的收据将款转走;x%、《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被告称是原告应交的养路费和交通规费,原告称应当由被告承担;x%、测量弯沉度款1600元—被告称根据合同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称与合同约定不符合;x%、《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签字人为贾某文;x%、《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5000元油面标款;x%、《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2000元油面标款;x%、《机械使用记录》款—双方认可原告使用平地机32.5小时,使用压路机11.5小时;x%、《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垫付油款x元;x%、《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7600元—被告称是原告欠李建波款,李建波持原告签字的收据将款转走;(21)、《机械使用记录》记载的使用平地机、压路机,共计6821.06元;(22)、《付款通知单》及《收据》记明的x元—原告称实际转账x元,余款x元未付,被告称其中x元付给裴辉、x元付给贾某文(原告承认x元已经收到)。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鉴于被告与业主的结算是按审计报告进行的,本案工程款数额应采纳该鉴定结论按豫中信基审字2005第X号审计报告计算的总造价,即x.76元。但该鉴定结论第四部分中第三项0-X号段拌合机施工造价x元,原告称系被告指令其进行的施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造价应从鉴定结论的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x.76元(x.76元-x元)。

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x.31元,对账,原告签字认可的x.25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22笔款项,原告对其中的第(1)、(2)、(4)、(5)、x%%、x'%笔不予认可,被告不再主张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第(3)笔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认定;第(6)笔,因有原告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第(7)笔,被告实际转账x元,差额600元本院不予认定;第(8)、x%笔,原告在质证过程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第(9)、x%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第x%笔,被告实际转账x元,差额800元本院不予认定;第x%、x$%、x%笔,因有原告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第x%、x%、x&%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认定;第x%笔,双方认可原告使用平地机32.5小时,使用压路机11.5小时。根据双方实际结算的价格每小时300元计算,本院认定x元。第x%笔,实际转账x元,原告承认收到x元,下余x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已付款中的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x.51元(x.76-x.25-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以道路通车时间(2004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同时,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x元,亦应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x.5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贾某某保证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伟

审判员石红振

审判员侯军勇

二○○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郑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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