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陈某某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韩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常、被告陈某某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口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太康县X路X路交叉路口等待绿灯放行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突然起步,将原告左脚轧伤,同时由于突然遭受伤害,引起原告身体剧烈抽动,导致胎死腹中。对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巨大伤害,此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韩某某,该车在周口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2元、误工费1739元、护理费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陈某某、韩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左脚轧伤医疗费500元,至于胎儿死亡不是本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二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周口华安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周口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韩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陈某某、韩某某的答辩意见,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买有红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x,登记车主为韩某某,2009年6月11日,韩某某在周口华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单号码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商业险的保险单号码x,第三者责任保险额x元。2009年9月15日11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红旗牌轿车在太康县X镇X路X路交叉口东与前方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等待信号灯放行,当信号灯由红变绿陈某某驾车起步行驶时,轧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的左脚上,造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即支付给张某某现金500元,张某某简单治疗后回到家中休息,2009年9月18日张某某觉得腹中不舒服即去医院检查,发现胎儿已死亡,即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早孕胚胎停止发育,2,左足部外伤。行了人工流产术,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282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胎儿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胚胎停止发育,难免流产与本次车辆外伤有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丈夫李高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战士,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红旗牌轿车轧在张某某的左脚上,造成张某某受伤,并间接导致胎儿死亡,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胎儿死亡后,对原告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从保护军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陈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张某某为太康县X镇居民,误工费、护理费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35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河南省2008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算后,张某某医疗费3282.元、误工费1155元、护理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共计x元,车辆登记车主为韩某某,也实为被告陈某某、韩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故韩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周口华安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在此限额内先行支付,因上述六项费用共x元未超出限额x元,故周口华安保险公司应对此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某某、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徐长红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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