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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第二拖拉机厂与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第二拖拉机厂,住所地巩义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郑州第二拖拉机厂因与被上诉人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8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三车间CE-1112型仿形车床切削拖拉机驱动轴时,因作业场所乱又未戴防护眼镜,使铁屑飞溅打在右眼上,造成右眼球被打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后在上海眼病防治中心研究所治疗,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于1991年7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00年6月5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于2001年9月29日退休。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00年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右眼更换时间间隔、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巩义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2000)巩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狄某某右眼安装义眼间隔大约15年。2、每次费用约为一万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因狄某某不交纳诉讼费,法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处理此事未果,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以申诉时间不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作出(2008)巩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原告以郑州第二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随后原告以郑州第二拖拉机厂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查明:郑州第二拖拉机厂于1994年起,已连续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经巩义市审计局审计,截止到2003年7月20日资产总额为x.67元,(包括国有划拨土地),负债总额为x.25元,资产负债率为214.57%。介于目前状况,被告于2003年向巩义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巩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郑州第二拖拉机厂破产还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交纳补办工伤保险费用。

另查明:2000年狄某某月工资711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x元,原告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郑州市国有破产企业1-4级工伤人员安置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2003年12月31日(含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在企业破产时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清偿15年的工伤费用,企业破产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1-4级工伤人员,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清偿10年的工伤费用。工伤费用清偿的标准为企业破产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的工伤1-4级伤残所发生的对应级别的年人均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津贴。该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破产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其欠缴期间企业尚未支付的1-4级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破产清算组与工伤人员清算,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2002年以前1-4级工伤人员年人均费用尚未作出统计,参照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郑州市1-4级工伤人员年人均工伤费用统计的数字,2003年伤残4级年人均工伤费用为x元,10年的工伤费用为x元。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规定,配置假眼一只600元,眼镜一具300元,每次费用合计900元,使用期限为5年,按照原告当时的实际年龄至人均平均年龄止需7次,辅助器具费用为63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关于被告提及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于2009年7月17日上午10时14分左右,通过被告委托代理人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法院,法院当时记有电话记录,电话记录记载的内容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名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被告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针对此问题自愿放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予干预。关于原告辅助器具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的眼部因工伤,根据实际现状,需安装义眼,原告虽提交(2000)巩司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但原告的伤情系工伤,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更符合标准、数额的确定较为合理。故依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规定计算该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一名子女就业,鉴于被告目前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的该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第二拖拉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狄某某各项工伤保险费用二十一万六千二百零八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郑州第二拖拉机厂负担。

宣判后,郑州第二拖拉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没有放弃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将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清偿的10年的工伤费用x元判给狄某某属错误判决,该费用是破产企业应缴工伤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狄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狄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事发后一直在找各部门协商,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拖拉机厂没有给狄某某交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一开始没有向工伤保险部门交纳的,一旦发生事故应由企业按保险条例向个人支付保险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费用x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狄某某作为上诉人郑州第二拖拉机厂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上诉人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又经相关部门伤残鉴定为4级伤残,上诉人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8月4日原审卷中x页有上诉人对诉讼时效放弃的电话记录,并由上诉方的签字认可,上诉人称其并没有放弃诉讼时效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破产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其欠费期间企业尚未支付的1-4级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破产清算组与工伤人员清算,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破产前向社保部门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将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清偿的10年的工伤费用x元判给被上诉人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第二拖拉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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