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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某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政府家属院。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农历3月份生育一子徐某杰,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同时被告生活作风腐败,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婚前陪送物品带走,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取走的被告存款14000元要求全部返还,婚后共同债权3000元要求平分,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徐某杰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问题;3、被告陪送物品如何处理;4、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5、婚后共同债权如何分割。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生育一子徐某杰,现在原告处。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因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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