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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1999-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济民初字第160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10月出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司未能局梨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58年11月出生,河南省西平县X乡X村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司法局直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讼,被告与其结婚后,双方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生气。1996年10月至1998年5月,被告离家在温县当养兔技术员,月收入1000元,但不履行家庭义务,还听信谣言,和其闹事。1999年元月29日,其外出回家,被告将门锁住不让其回家并将其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各抚养一个妇女儿,家产归其所有。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理由均不属实,其中温县当养免技术员期间,履行了家庭义务;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并掌管着家庭收入10多万无;其为了挽救婚姻,一直忍让,但原告还是于96年7月29日与其反目成仇。1999年元月29日,因门钥匙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揪抓,但为了家庭和孩子,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88年3月双方来原告娘家居住生活(被告户口在原籍),1988年8月、1990年4月先后生两个女儿,分别取名“许某丽”、“李某庆”。1989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因家庭收入掌管问题,双方发生纠纷。1992年原告任村干部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矛盾加剧。1996年7月双方曾协商过离婚问题,1997年7月、1998年5月先后两次达成离婚协议,均载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女,家里房产家具归原告所有,原告付被告房产作价裣补偿款二万元和一万五千元,办离婚手续时付清,其它双方概不纠缠。但双方未到某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另查:1993年3月,原、被告以原告名义建四间平房一层(价值(略)元),1996年11月建兔舍一处(花费9000元),双方现有一辆“金马”牌机动三轮车(价值3300元),一台“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价值490元),一台“成都”牌18寸彩色电视机(价值1800元),500根椽、二辆“凤凰”牌28型自行车、一台打麦机(价值750元)、一个大立柜、一个床头柜、一个书柜、一个木床、一对沙发、一个三斗桌、一套三组合条几柜、800个瓦、80斤花生、270斤豆、350斤玉米、5000斤小麦、29只兔、三笔存款6000元,以上财产除3000斤小麦、6000元存款由原告掌管外,其余均由被告掌管。另双方尚有债权(略)元(其中原告工资3478元,并已扣除杨二丑、孟立兴归还的100元、120元),经原告手借李某叶(略)元,任贵荣5400元、郭娥1500元、赵小卫(略)元,经被告手借李某子500元、李某平200元、王虎成200元,虽原、被告互不认可,但证人均某庭作证。诉讼中,被告亦认为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长女愿随被告生活,次女愿随原告生活。另原告述其经手还欠有债务,被告在原籍有房产并掌管收入10多万元;被告述其也经手欠有债务,婚后另建一座楼房(上、下各四间),原告掌管有收入20多万元,并转移部分财产,双方互不认可,又均未提供交充足证据证实,证人亦某到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及收入掌管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特别是1992年原告任村干部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矛盾加剧,从1996年起先后三次协商离婚,两次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经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长女愿随被告生活,次女愿随原告生活,为得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以原告名义所建一层四间平房、兔宅院一处、存款、债权及其它财产,属夫妻共有,应予分割。双方关于外债的主张,证人到某证实的,应予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双方的其它主张,因双方互不认可,又均未举证证实,故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第29条、第31条、第32条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许某丽”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庆”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付孩子抚养费。

三、四间平房(一层)东两间归原告所有,西两间归被告所有,中间由原告垒一道墙(含院内)被告另开一门。

四、一台“成都”牌18寸彩色电视机、一辆“凤凰”牌28型自行车,一台打麦机、一个大立柜、一个书柜、一对沙发、29只兔、3000斤小麦归原告所有,一台“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辆“凤凰”牌28型自行车、一个床头柜、一个木床、一个三斗桌、一套三组合条几柜、80斤花生、350斤玉米、270斤豆、500根椽、8000个瓦归被告所有。

五、夫妻共同财产中兔宅院一处、“金马”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存款6000元、债权(略)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归还共同债务(略)元(含被告经手的9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李某革

审判员邓素云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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