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新武,新乡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新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到红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王某仪。没孩子之前,双方感情还可以,自从原告生了女孩后,被告及家人就开始冷漠,对原告与孩子不管不问。在生女儿住院时,婆婆也不照顾原告的月子生活,也不给孩子吃满月酒。原告单位催促上班,可婆婆却拒不看孩子。被告也时常打骂原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在生女儿住院时,原告父母不去照顾,都是被告父母照顾。被告也并未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2、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身上的伤以前有骑车碰的,不是被告打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上的编号记不清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名王某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祁某某和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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