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汴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男,生于一九六八年四月五日,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罪,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三日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绑架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开封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199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某甲伙同杨长江(在逃)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八时许在本市苹果园大十字路口将其原女友李某之弟李某丁强行绑架到通许县,以此要挟李某与其继续非法同居,至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其哥石某五等人将李某送到通许后,被告人石某甲才将李某丁放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八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为迫使原女友李某继续与其非法同居,伙同杨长江(在逃)在本市苹果园大十字路口,将李某之弟李某丁强行拉入一出租车内,并用刀威胁李某丁不得喊叫,先后将李某丁绑架到开封县X乡X村和通许县X村庄,并多次要挟李某及其家属,只有李某继续与他非法同居,他才放李某丁。李某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意去见石某甲。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石某甲之哥石某五与妻子孙某某、本村农民兰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将李某送到通许县与石某甲见面,被告人石某甲将李某留下后才将李某丁放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李某及其母亲盖金枝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证人石某戊、孙某某、兰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及目击李某丁被绑架走的证人的某言在卷佐证,被告人石某甲亦有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为要挟李某继续与其非法同居,使用暴力手段绑架李某之弟李某丁作为人质,在达到目的后才将李某丁放走,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石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远
审判员索连尧
代理审判员刘学东
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伟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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