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21岁。2008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亓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智系被告人之叔父。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被害人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亓某某、李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30日夜,因武迎杰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武迎杰带张盼盼、胡某星、胡某甲到凤翔山庄找李某某,路遇李某某并发生殴斗,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胡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辨称其没有拿刀伤人,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夜,因武迎杰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武迎杰叫张盼盼、胡某星、胡某甲一起到凤翔山庄找李某某,在凤翔山庄院内遇李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胡某甲腹部捅伤。胡某甲受伤后到洛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脾脏摘除花医疗费x.58元。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胡某丁陈述,证人胡某乙、杜某丙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医疗凭据等证据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采取的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致人重伤,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计x.58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龙
审判员:段巧枝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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