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方木、木模板。合同对货物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供货,其中2008年7月4日供方木3000根、大模板1000张,计价款x元;同月28日供方木1400根,价款x元。以上共计货款x元。但被告收货后仅付货款x元,余款至今拒付。故此,原告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违约金计算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10月3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一、原告属无理起诉,原告与我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所签合同未经我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签字认可,我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我分公司名义上承包了登封嵩山工程,但内部承包给了分管我分公司的总公司副总经理夏××,他为了登封嵩山工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此原告应当起诉夏××,由夏××支付其所欠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永安建材销售部业主。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彬松方木、大模板和小模板,用于“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演武厅”;工程面积约7400平方米;规格、数量见供货价格表;供货时间以被告电话或传真为准;送货地点: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付款方式:货到现场清点后付50%,余款30天一次付清,逾期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加盖了原告建材销售部印章,被告公司合同章,被告代理人一栏有夏××的签名。当月4日和28日原告依照合同分两次向被告施工的嵩山工地送方木4400根、大模板1000张、小模板300张,共计货款x元。夏××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仅付货款x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违约金计算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10月31日)。另查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10月31日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分段计算为x.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和夏端阳的收条以及庭审笔录作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被告以其主管公司的副总经理夏××购买原告的材料用于其内部承包的登封嵩山工地为由,辩称夏××个人应当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夏××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分段计算后,违约金数额为x.5元,原告仅主张x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某某货款x元,违约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余额237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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