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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被害人覃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酒后来到浚县X镇X村陈飞龙经营的理发店内,与被害人覃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引起打架。黄某乙用玻璃酒瓶照覃某某头部乱夯,致覃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覃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X等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病历、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酒后来到浚县X镇X村陈飞龙经营的理发店内,与正在理发的被害人覃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用玻璃酒瓶将覃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覃某某的损伤符合钝器加害伤损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覃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人黄某乙的近亲属针对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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