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王某甲,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4月23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与闫某某、王某乙有经济纠纷。2009年8月4日,胡某某为防止闫某某、王某乙将用来借款抵押的新乡市X路圆珠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私下卖掉,便让其子胡某某找二人住进该房进行看守,闫某某的弟弟被告人闫某某正在此房居住。2009年8月5日8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在家中因言语不和与胡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某持菜刀与胡某某厮打,将摔倒在地的胡某某腿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某的腿部多发损伤属轻伤。2009年8月5日10点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闫某某赔偿医疗费x.23元、误工费(无数额)、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x.23元,精神赔偿费x元,总计人民币x.23元。

被害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给被害人造成极大伤害,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3、被害人先动手是导致冲突的直接原因;4、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闫某某、王某乙有经济纠纷。2009年8月4日,胡某某为防止闫某某、王某乙将用来借款抵押的新乡市X路圆珠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一套住房私下卖掉,便让其子胡某某找二人住进该房进行看守,闫某某的弟弟被告人闫某某正在此房居住。2009年8月5日8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因言语不和与胡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某持菜刀与胡某某厮打,将摔倒在地的胡某某腿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某的腿部多发损伤属轻伤。2009年8月5日10点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医疗票据5张x.23元、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二份月工资1500元。

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了2009年8月4日至5日案件发生的情节;被害人胡某某陈述了被伤害的事实;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的伤情位置;证人马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原因及部分情节;证人杜某某、魏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被伤害的事实和情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胡某某的腿部多发损伤属轻伤;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作案工具、血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不能认定被告人自首的代理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x.23元、护理费1人X两个月=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X10元=240元、营养费60天X10元=600元、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赔偿200元、共计人民币x.23元。被害人提出的误工费没有具体数额,被害人又系在校学生,因此对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提出的精神赔偿费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包括医疗费x.2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23元,以上赔偿数额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代审判员张子超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美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故意伤害罪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