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009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09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09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09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09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2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于新乡市红旗区文苑小区祥春摩托车维修行,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建设雅马x摩托车销售给被告人支某某,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建设雅马哈x摩托车价值30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被告人邓某某、支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人薛×、邹××、龚××、郭××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邓某某、支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被告人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某。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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