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48岁,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51岁,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09年6月25日被告彭某某以做服装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走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2、交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x元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09年6月25日,被告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整,借三个月,利息月息两分(1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将x元存入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部分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欠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行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