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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41岁。2009年8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孔某某,河南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22岁。2009年8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22岁。2009年8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孔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31日、8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丙、“晓东”(另案处理)四人驾驶银灰色宝马车三次利用对方变道超车、制造机会强行拦截他人轿车,敲诈他人钱财。其中一次未遂,总计七千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辩称其目的是索要赔偿费用,并非敲诈勒索。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不持异议,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告人张某丙的姐姐张某丁的丈夫,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丙系姑舅表兄弟关系。被告人谢某某在广东省高州市以开出租车营运为生。2009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丙从洛阳到广东看望其姐张某丁,期间通过被告人谢某某结识“阿东”。7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张某丙决定与在广东打工的被告人刘某某一起驾车回洛。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与“阿东”商定在广东至洛阳的高速公路上采取“碰瓷”的方法敲诈钱财,并让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丙望风。7月26早晨,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丙与“阿东”驾驶谢某某购买的宝马轿车从广东出发。2009年7月31日16时30分左右,在二广高速洛阳段附近,谢某某伙同“阿东”(在逃)、刘某某、张某丙四人驾驶谢某某摘掉牌照的银灰色宝马车强行拦截、逼停黄某和妻子张倩影驾驶的鄂A-x海马轿车,四人以海马车刮蹭到宝马车左前方为由,要求海马车司机黄某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丙负责望风,“阿东”持双截棍并跺车对黄某威胁,被告人谢某某强行索要黄某现金500元。

2009年7月31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在洛阳市新安县境内连霍高速718公里处,谢某某伙同“阿东”(在逃)、刘某某、张某丙四人驾驶谢某某摘掉牌照的银灰色宝马车强行将杨某某和妻子李某驾驶的皖S-x白色东风本田逼停到路边,四人以东风本田车刮蹭到其宝马车左前方为由要求赔钱,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丙负责望风,“阿东”持双截棍对杨某某威胁,被告人谢某某强行索要赔偿款,杨某某无奈,交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500元,谢某某又强行索要现金1600元。

2009年8月1日11时左右,在洛阳市洛龙区X国道白马寺镇X路口西100米处,谢某某伙同“阿东”(在逃)、刘某某、张某丙四人驾驶谢某某摘掉牌照的银灰色宝马车将王某某和妻子李某某等四人驾驶的陕A-x现代越野车,强行拦住,逼停在路边。四人以现代越野车刮蹭到其宝马车左前方为由要求赔偿3000元,谢某某、“阿东”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刘某某、张某丙望风,王某某示意其妻报警。其妻报警后,洛阳市公安局白马寺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命令后迅速派人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丙抓获,“阿东”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洛阳市廛河区X村民张某丁(女)于2007年11月在小李某举行了婚礼,但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2008年生一女孩,取名谢某某。2009年6月二人购买一辆宝马轿车,车主登记为张某丁,车号为粤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与张某丁各执一词,均称该宝马车是自己出钱购买。但均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戊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丙三人的照片及样貌特征及穿着,被害人杨某某被打伤部位的照片四张及诊断证明,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图、被害人黄某戊车的照片两张,三被告人的供述及个人检查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观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丙选择车速快、流量大的高速公路进行犯罪活动,有可能使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突然遭到撞击、或紧急避让失去控制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公私财物遭受特大损失,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从目的看涉嫌敲诈勒索,从手段看涉嫌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丙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犯罪工具粤x号银灰色宝马轿车,虽然登记在张某丁的名下,确系被告人谢某某与张某丁非法同居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粤x号银灰色宝马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智海

代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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