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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07月4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没有音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鹿泉市公安局获鹿分局介绍信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燕赵晚报:“2009年10月20日刘某到获鹿分局报案称:2007月4月29日其妻离家后至今未归,经常时间查找没有音信,现刘某到贵报发布寻人启事,望贵报合作”。有获鹿公安分局在介绍信上加盖公章。

(2)平山县广播电视局出具广告发票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2008年3月12日,该局收到广告费700元。有该局在收据上加盖广告收费财务专用章。

(3)石家庄日报社广告费发票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2009年10月20日该报社收到广告费50元,有该日报社在收据上加盖广告收费专用章。

(4)寻人启事样本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寻找李某某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某某照片。

(5)燕赵都市报寻人启事三份。

主要证明内容:在该报纸上刊登寻找李某某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某某照片。

(6)燕赵晚报寻人启事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在该报纸上刊登寻找李某某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某某照片。

(7)结婚证两份。

主要证明内容:2005年7月21日,刘某与李某某在太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

(8)户口本一册。

主要证明内容: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户籍登记相关信息。

(9)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册。

主要证明内容:2005年7月26日,刘某与河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位于鹿泉龙海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102.63平方米商品房。该商品房首付金额为x元,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年限为20年。(详细内容见合同书)

原告刘某依据上述证据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07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后,原告虽竭尽全力多方寻找,但至今仍无其音讯。3、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商品住房一套,该套房产为贷款购买,至今仍欠大量贷款未还,房屋产权仍归河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刘某所提交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

四、根据当庭举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所提交的九份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均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有效婚姻。2007月4月29日被告因故外出,此后下落不明。原告及被告娘家亲属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22日、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1日先后在平山县广播电视局、石家庄日报社、燕赵都市报、燕赵晚报等媒体发出寻人启事,寻找被告下落,却一直无其音讯。由于长时间寻找不到被告下落,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了一套商品住房,该商品房位于鹿泉市龙海新区,建筑面积为102.63平方米,总房价为x元,首付购房金额为x元,贷款年限为20年。现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商品房。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故外出不归,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无其音讯,又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其下落,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和承担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原告陈述,但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以及财产价值和数量。对此问题无法认定和裁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协商或告诉解决。本次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生

审判员王向阳

代理审判员高海涛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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