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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09年6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卫萍、朱晨曦、朱晨雨、朱保全、单秀芹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0年2月7日以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为由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三轮低速普通货车沿浚县X镇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服装厂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朱河波发生相撞事故,致朱河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河波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年龄证明,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某认罪伏法,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表现,且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系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三轮低速普通货车沿浚县X镇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服装厂西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朱河波撞伤。朱河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河波无事故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朱河波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朱河波的亲属表示不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并请求法庭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协议书及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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