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某。
被告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某。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候某某利用在本市起重设备厂责任有限公司拉垃圾之机,分多次将公司槽钢、钢材工件、下脚料盗走,总价值2036元。
2009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巡逻民警询问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二被告人对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新乡市红旗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候某某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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