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与北京华信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4-402。

委托代理人田俊君,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信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周庄子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信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黎、李国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君,被告(反诉原告)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称:1997年7月25日,韩乐师与北京市长阳农场高佃第一村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2004年2月12日,韩乐师因身体有病,委托我全权经营管理。同年4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场地、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租金为前4年每年12万元,从第5年始,每年递增3000元。2004年12月5日,被告在得知所租赁的场地可能因南水北调工程要占用部分场地,即与我协商,要求降低租金,于是双方于同年1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的前4年租金12万元降至每年x元。2005年1月1日韩乐师因年老多病,经与经联社[合作社已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协商,将承租人变更为赵某某,变更后我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现被告不按时给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安达公司辩解并反诉称:我不给付原告租金的理由是2006年南水北调工程征占了我承租的大部分土地,使我无法使用;国家给付的补偿款x元,原告也私吞了,我要求解决之后再谈给付租金的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原因及原告从合作社租赁的土地为22亩,而转租给我的土地不足2.6万平方米的事实,反诉原告归还拆迁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x元;原告按约定提供2.6万平方米的场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辩称: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被告使用的土地,经协商,已从年租金12万元降至每年x元,不存在被告不能使用的问题;拆迁补偿款是针对我原有树苗、鱼塘、围墙进行的补偿,被告无理由要求返还此款;租赁土地的实际面积要大于22亩,至于合同上载明的2.6万平方米的面积,是属于笔误,现在我认可租给被告的土地是22亩,我们也可以减少相应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5日,韩乐师与合作社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韩乐师租赁合作社所有荒滩22亩,期限20年,用于种养业。2004年2月12日,韩乐师因身体有病,委托赵某某全权经营管理。赵某某在经营管理期间,用该场地与安达公司于同年4月7日签订了《场地、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赵某某向安达公司提供已建好围墙的场地,载明面积为2.6万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租金为前4年每年12万元,从第5年始,每年递增3000元;协议期内,如遇国家占地,属于甲方(赵某某)部分,赔偿款归甲方(赵某某),属于乙方(安达公司)订立协议后投入的部分归乙方(安达公司)。该合同还同时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达公司即开始使用该场地。2004年12月5日,因预计南水北调从承包地内通过,影响了被告在承包期内的使用权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的前4年每年租金12万元降至每年x元。2005年1月1日韩乐师因年老多病,经与经联社协商,经联社、韩乐师、赵某某签订《荒山租赁协议》,将承租人变更为赵某某,变更后赵某某通知了安达公司,安达公司未提出异议,且继续使用该场地。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被告除已支付的租金外,2006年至2008年尚欠原告租金x元。2006年1、4月,经联社、房山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分别与赵某某签订协议书,对赵某某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物品进行了补偿,补偿的具体物品为柳树苗、鱼塘、杨树、柳树、香椿树、院墙、电表、灯泡、条砖院地、棚子等,总价款为x.92元。

另查明:赵某某交付给安达公司的场地面积赵某某认可为22亩;场地内有平房700平方米及水塔、水井各一处。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1997年7月25日的租赁协议、韩乐师的代理委托书、2004年4月7日的协议、2004年12月5日的补充协议、2005年1月1日《荒山租赁协议》、备忘录、村民代表决议、评估结果通知单;有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6年1月10日的协议书、2006年4月25日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安达公司经出租方同意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有效成立的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里载明的租赁面积为2.6万平方米,但实际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实际测量,对租赁面积产生争议属于双方过错,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因在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系总标的租赁价款,无法按照亩数作出合理调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所租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并鉴于赵某某认可出租面积不足,多交租金可减少等因素,本院酌定前四年的承包费为每年8万元,交付方式及以后递增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基于此,赵某某起诉要求安达公司给付2006年至2008年的租金x元中的合理部分,即x元,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及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达公司辩称赵某某从合作社租赁的土地为22亩,而转租给其的土地不足2.6万平方米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安达公司反诉要求:赵某某归还拆迁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x元,因双方在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载明,南水北调工程要占用部分场地,将原协议中的前4年租金12万元降至每年x元,以及安达公司未提供其要求归还此款相关证据,此款的补偿系对赵某某所有的树木等补偿,赵某某不是拆迁主体,没有返还的义务,故其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安达公司要求赵某某按约定提供2.6万平方米的场地,因无法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信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租金五万二千零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信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六千七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负担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信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已交纳三千四百零二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张黎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