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某,男,1961年8月生。
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7月生。
被告章某,女,1962年11月生。
被告洛阳市天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章某、被告洛阳市天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洛阳市天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洛阳市天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推脱至今。被告陈某某以原告名义安装两部电话,原告为其垫付话费1295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话费12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08年11月6日,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的收据一份。2、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结婚证一份。3、原告垫付话费1295元的发票两份。
被告陈某某、被告章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被告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8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截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被告陈某某至今未付。被告陈某某以原告名义安装两部电话,原告为其垫付话费1295元,被告陈某某至今亦未付。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于2000年11月30日结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话费12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仅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其余款项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被告陈某某以原告名义安装两部电话,原告为其垫付话费1295元,被告陈某某亦应偿还。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及原告为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话费,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章某与被告陈某某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二、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话费1295元。
三、被告章某应以与被告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59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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