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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住所(略)。

被告李某某,住(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0月26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因都是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一女,被告带有一子二女。婚后原告任劳任怨,尽心照顾几个子女及被告的母亲、大娘,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习,还不时对原告殴打辱骂。现在几个子女都已成家,今年原告因病需住院治疗,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拿一分钱给原告治疗。原告女儿要求被告给原告看病,遭被告殴打。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已完全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用双方的钱给原告看病,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之女。原告儿子结婚、女儿上大学也是被告操办出的钱。综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离婚,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有,应如何分割及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10日对韩X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9年9月10日对芮X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被告虐待,被告经常喝酒,赌博。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两位证人与原告均是亲戚关系,证据1中“最近”不代表经常,偶尔吵打是正常现象;证据2所证内容是证人听说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中证人对案件部分事实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相互印证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华瑞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的价值。经质证,原告对该估价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估价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估价报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李某某的调解笔录一份;2、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中相互印证部分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之前办有结婚登记手续,领有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打架,没有生育子女,现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董店乡X村的房产一处(经商丘市华瑞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x元),承包地3.5亩;原告现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1050元,长虹牌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一条;被告现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4900元,飞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上海牌水泵一台;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9600元(李X500元、梁X500元、冯X500元、韩x元、何x元、冯x元、李x元、黄X400元、何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庭审后,被告又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现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现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差额1925元【4900元-(5950元÷2)】,原、被告的房产一处(价值x元),结合实际情况,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承包地3.5亩,双方各承包经营1.75亩,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9600元,双方各承担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房产一处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现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1050元,长虹牌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一条归原告所有,被告现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4900元,飞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上海牌水泵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差额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原、被告的承包地3.5亩,原、被告各承包经营1.75亩;

五、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9600元,原、被告各承担48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600元,原、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王崇超

代理审判员杨荣方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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