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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田某某、崔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1984年10月23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赌博罪、扰乱社会秩序罪,2005年6月21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8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2005年8月1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8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甲,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老电,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月23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田某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田某某、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河南华鼎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黎(另案处理)授意下,指使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采用暴力手段对本市X路东段“百禾幼儿园”进行强制拆迁,造成幼儿园直接经济损失5448元,并致使幼儿园周××、赵××、段××、周×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邱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某、田某某、崔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乙、赵某某等陈述;证人孙×、金××、冯××、罗××等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田某某、崔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某、田某某、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人,已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某到现场是为了维护秩序,没有造成大的危害,应按一般治安案件处理。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为主犯的认定有异议,辩称其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属于强制拆迁,真正的损害是轻微伤,应按治安案件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是在许黎的授意下进行,许黎应是直接责任人,被告人田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并且投案自首,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辩称有些情况其不知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河南华鼎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黎(另案处理)授意下,指使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采用暴力手段对本市X路东段“百禾幼儿园”进行强制拆迁,造成幼儿园直接经济损失5448元,并致使幼儿园周××、赵××、段××、周×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邱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被告人邱某某、田某某、崔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被害人周××、周×伤情照片;被害人赵××被摔手机照片;作案工具铲车照片;百禾幼儿园被毁坏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书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x%北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书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赌博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书证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于2007年2月8日减刑刑满释放;

6、书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书证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减刑刑满释放;

8、书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书证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08年6月22日执行刑满释放;

10、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犯罪现场的地理位置;

11、书证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田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崔某某系抓捕归案;

12、书证新乡市百禾幼儿园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田某某、崔某某已与百禾幼儿园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

13、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百禾幼儿园被损坏物品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5448.00元;

14、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指使别人参与强制拆迁;

16、证人孙×证言证实2009年2月10日晚8时经被告人田某某指使,伙同他人参与强制拆迁百禾幼儿园的事实经过;

17、证人金××证言证实2009年2月10日17点多钟接到河南华鼎置业公司副总经理许黎电话,要其准备两辆铲车当日晚拆迁百禾幼儿园,其联系了一辆铲车,23时许接到许黎电话要求拆除百禾幼儿园大门的事实经过;

18、证人冯××证言证实2009年2月10日晚其与小双在一起,小双接到被告人田某某的电话,称让他参与拆迁百禾幼儿园,其和小双赶去百禾幼儿园,见门口有好多小孩,随即赶回,并未参与拆迁的事实经过;

19、证人罗××证言证实2009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叫其晚上和他一起参与拆迁百禾幼儿园,晚上其伙同他人到达后,见有铲车推翻百禾幼儿园大门,不久有警车开来,其与同伙便逃跑的事实经过;

20、被害人周××陈述证实2009年2月10日22时50分许,其在百禾幼儿园门岗值班,见有铲车将幼儿园大门推到,铲车后跟着进来大概一百人,其上前询问,有五、六个青年将其拉到一边,声称要推倒幼儿园的房屋,这时其看见那帮人动手打赵××老师,便要阻止,又从旁边过来五、六个青年将其按倒在地,用脚朝其身上乱跺,其手机被夺走、赵××手机被摔坏、其儿子周×右脸被打肿的事实经过;

21、被害人赵××陈述证实2009年2月10日22时30分许,幼儿园里突然冲进来大概一百人,还有一辆铲车把大门推翻了,其和门岗周××便上前询问阻止,被那帮人摔倒在地,周××遭到他们殴打,并且两人手机均被他们摔坏的事实经过;

22、被告人邱某某、田某某、崔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10日晚22时30分许,在河南华鼎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黎授意下,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采用暴力手段对本市X路东段百禾幼儿园进行强制拆迁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

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田某某、崔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田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田某某、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关于其为从犯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邱某某、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按治安案件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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