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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峰,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在原告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东,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春季,原、被告再次生气,被告将原告家中玻璃砸掉后离去。另查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4000元彩礼款。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累计给付原告打工收入x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感情,常因家庭事务生气、吵架,又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史某东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打工收入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定返还彩礼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史某东由原告史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探视子女,原告应予配合;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郭海清不服上诉称:1、请求改判双方不准离婚;2、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应由其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x元,并由被上诉人返还打工收入款x元、彩礼款4000元。史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双方离婚。因婚生男孩史某东长期随被上诉人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该男孩的健康成长,该男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为宜。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返还打工收入款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款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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