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英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1-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眉民终字第95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33年l月19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略))11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中国农业银行洪雅县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系王某甲之妻),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王某戊之夫),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系已故王某蓉之夫),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系已故王某蓉之养女),身份情况同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系已故王某蓉之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市原告):周某庚(系已故王某珍之夫),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于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辛(系已故王某珍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壬(系已故王某珍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癸(系已故王某珍之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系已故王某珍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已故王某贞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系已故王某贞之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系已故王某贞之子),汉族,1957年4月出生,工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等人法定继承房屋纠纷一案,原经洪雅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0日做出(1996)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7年12月26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乐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洪雅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1998年12月2日做出(199)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7月18日以(1999)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洪雅县人民法院对此案重组合议庭,并追加王某某、彭某某、彭某某为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0年9月8日做出了(1996)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略)大院的房屋属王某如、董莲珍所有,王某如、董莲珍去世后,该房的所有权属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等七个子女共同共有,原告王某丙等人请求析产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主张分割字画、宝石、玉器等应另案处理,王某甲出资对房屋的添附和维修部分以及对彭某某、彭某某适用折价补偿,应由分得价值较大的临街房屋的人适当进行补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判决:1.王某丙分得第一天井西侧临街一间28.38平方米、东侧一间13.06平方米、南侧20.88平方米、第二天井西侧的宽屋檐7.29平方米,合计69.61平方米;王某丁分得第一天井北侧临街一间21.78平方米、北侧一间28.38平方米、第二天井北侧一间20.16平方米,合计70.32平方米;王某戊分得第四天井北侧一间11.32平方米、南侧一间11.34平方米、东侧过道左边一间26.23平方米。右边一间21平方米。过道左边一间的宽屋檐7.74平方米,后面的宽屋檐9.89平方米,合计87.54平方米;余某某、王某己分得堂屋北侧一间房屋33.94平方米,堂屋、倒柱北半边的16平方米,右耳房前的宽屋檐7平方米,合计56.74平方米。周某庚、周某癸、周某某、周某壬。周某辛分得第三天井与第四天井之间北侧21.12平方米,南侧一间21.12平方米,中间的18.48平方米以及南北两房前的宽屋檐14平方米,合计74.72平方米。王某某分得第三天井北侧房屋一间13.57平方米。王某甲分得第二天井南侧一间20.16平方米,堂屋、倒柱南侧一间33.94平方米,第三天井南侧面一间16.52平方米,堂屋。倒柱南半边的16平方米,左耳房的宽屋檐7平方米,合计93.62平方米。其余某屋过道、厕所等共同共有。2.由王某丙补偿王某甲2000元,补偿彭某某、彭某某2000元,王某丁补偿彭某某、彭某某1000元。诉讼费5400元,由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余某某及子女凋绍瑜及子女、王某甲各承担800元,王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各承担200元。

王某甲上诉称:1.王某如、董莲珍去世时尚未颁布继承法,根据当时的习惯,王某甲已继承该房从国土证、经租房领息证、城建局答复等证据来看,政府一直确认王某甲为该房的业主;2.王某甲对王某如、董莲珍生前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为王某如平反昭雪、为经租房退还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还长期管理维修房屋且自己现在生活困难,应当分得价值较大的门面房;3.本案争议标的不明确,对房屋面积、价值未估价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对存放于王某蓉、王某丁等处的玉石、字画等宝物也应一并分割;4.该房系木质结构原判将过道房、走廊予以分割,妨碍了通行,不利于消防安全。请求将原判分割给王某甲的房产与分给王某丙或王某丁的房产对调;留足消防通道,将房院必经之道明确为共同共有。

被上诉人均答辩称:1.王某甲改造房屋属侵权行为,不应予以补偿;2.王某甲于1956年提为副排级,要供养未婚妻宁某某读书,不可能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王某如平反昭雪是落实中央政策的结果,而非王某甲个人功劳,王某甲的妻儿均有收人,其生活并不困难,王某甲没有维修过全部房屋屈此不能将门面房分给王某甲;3.洪雅县人民法院现场勘查图是双方认可的,王某甲认为面积不准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董莲珍于1958年病故,董莲珍之夫王某如于1960年病故。王某如、董莲珍夫妇遗留坐落于(略)面积约602.58平方米的木质结构瓦房一院。王某如、董莲珍夫妇生前生育了王某蓉、王某贞、王某丙、王某珍、王某甲、王某丁、王某英等七个子女。七个子女对王某如、董莲珍夫妇均不同程度尽了赡养义务。王某如、董莲珍夫妇死后,其七子女未对该房进行分割,七子女及其家庭成员均居住于该房内,后王某贞去世,本案一审中王某贞之夫彭某纲、王某贞之子女王某昌、王某惠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略)房产的继承,二审中王某贞之子彭某某、彭某某以书面形式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王某贞之女王某丙表示接受继承。1996年10月24日、1998年2月11日,工玉珍、王某蓉先后去世,王某蓉之夫余某某、王某蓉之养女王某己、王某珍之夫周某庚、王某珍之子女周某某、周某辛周某癸凋红英、王某贞之女王某丙均表示接受继承。

另查明,(略)大院中于1966年由国家经租的房屋,已于1996年全部退回。1988年,王某甲出资将该院第一、二天井之间的过道房屋改造为住房一间,面积约13.06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1958年房地产税清册、洪公字第X号公证书、彭某纲、王某昌。王某惠、彭某某、彭某某放弃继承书、房屋现场勘验图、街道居委会证明、对牟宗虞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略)大院的房产在土改时虽未颁发确权证书,但土改时及土改后五十年来一直由王某如、董莲珍夫妇带领子女对该房行使居住、管理、维修、收益等权利,没有其他人对该房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王某如、董莲珍夫妇死后,该房应作为王某如、董莲珍的遗产由王某如、董莲珍夫妇的继承人继承。王某如、董莲珍死时未留有遗嘱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方式。王某如、董莲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七个子女。七子女对遗产未予分割,该房产应由七子女共同共有。王某丙、王某丁等人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成立。王某甲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证、经租房领息证、城建局答复均不能作为权属依据,故其上诉主张自己是该房的业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10月二日颁布施行,原审法院于1996年9月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的精神,继承法颁布后人民法院审理的继承案件均可适用继承法而不以继承时间为限,王某甲关于本案不适用继承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关于自己为王某如、董莲珍生前提供主要经济来源。长期管理维修房屋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主张自己为王某如平反昭雪、恢复名誉、为经租房退还花费大量精力与王某如名誉的恢复、经租房的退还本身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不能成为王某甲多分房产的理由,王某甲主张自己生活困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从居住习惯来看门面房并非长期由王某甲居住和使用,因此王某甲主张分得价值较大的门面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均不愿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依照房屋面积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不能据此判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甲对原审判决的公正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王某甲也未提出估价鉴定申请,其主张原审判决折价补偿数额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一并分割的珠宝、字画等遗产由于来源及保管情况不明,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二审中彭某某、彭某某放弃对王某贞应继份的继承,二人继承的份额应转为王某贞的惟一继承人王某某所有。在彭某纲与王某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如、董莲珍夫妇死亡,王某贞享有对王某如、董莲珍的遗产的继承权应作为王某贞。彭某纲夫妻共同财产,此后王某贞死亡,对王某如、董莲珍的遗产应继份应划出一半作为彭某纲的个人财产,彭某纲对个人财产表示放弃,应转由王某如。董莲珍的全体继承人继承。原审判决将第一天井南侧过道、第二天井西侧屋檐、第二天井东侧的堂屋、倒柱、第三大井东侧过道房仅留15米的通道,不利于通行和防火安全,对此不应予以分割,应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将过道房子以部分分割不当,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帅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仲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洪雅县人民法院(199)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洪川镇X街X号房屋,由王某丙分得第一天井西侧临街一间28.38平方米、东侧一间13.06平方米,合计41.44平方米;王某丁分得第一天井北侧临街一间21.78平方米。北侧一间28.38平方米、第二天井北侧一间20.16平方米,合计70.32平方米;王某戊分得第四天井北侧一间11.34平方米、南侧一间11.34平方米、东侧过道南边一间26二3平方米、过道南边一间的宽屋檐7.74平方米、后面的宽屋檐9.89平方米、第四天井东侧一间21平方米,合计87.54平方米;余某某、王某己分得堂屋北侧一间房屋33.94平方米、堂屋北侧一间西边的宽屋檐7平方米,合计40.94平方米凋绍瑜凋红武、周某某、周某壬、周某辛分得第三天并与第四天井之间北侧21.12平方米、南侧一间21.12平方米、南北两房西面的宽屋檐14平方米,合计56.24平方米;王某某分得第三天井北侧房屋一间13.57平方米;王某甲分得第二天井南侧一间2016平方米、堂屋南侧一间33.94平方米、第三天井南侧面一间16.52平方米,第二天井南侧一间西面的宽屋檐7平方米,合计77.62平方米。其余某屋过道、厕所等未分割部分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

二、变更洪雅县人民法院(199)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王某丙补偿王某某二000元,王某丁补偿王某某2000元、补偿王某甲2000元。

一审诉讼费5400元,由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余某某及王某己,周某庚及子女周某某、周某辛、周某癸、周某壬、王某甲各负担800元,王某某负担6(j元;二审诉讼费5400元,由王某甲负担2000元、工玉芳、王某丁各承担1000元、工玉英、王某某、周某庚及子女周某某、周某辛、周某癸、周某壬各负担400元、余某某及王某己负担200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涛

审判员陈映红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