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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甲、桑某丙因与卜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丁,男,1949年6月6日(阴历)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桑某甲、桑某丙因与卜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乙、上诉人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桑某丁,被上诉人卜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原告卜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将其已故亲人杨某裕的坟墓移到安阳县X乡X村桑某沟内。南磊口村X村民分别于2008年5月24日和26日当面通知杨某戊移坟并表示帮助其移坟。原告杨某戊没有移坟。2008年5月26日,被告桑某甲、桑某丙同他人一起将三原告所建坟墓挖掉。原告杨某戊于当日向安阳县公安局磊口派出所报案。该所经寻找,在磊口水库附近山坡上找到了棺材,棺材内无尸骨。另查明,三原告所建坟墓的所在地系安阳县X乡X村的耕地和林地。

原审认为,被告桑某甲、桑某丙将原告卜某某、杨某戊、杨某己亲属的坟墓挖掉,已对三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故被告桑某甲、桑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没有参与挖坟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原告将坟建在二被告所在村的耕地和林地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纠纷的形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桑某甲、桑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卜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桑某甲、桑某丙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未参与给被上诉人移坟,所诉主体不对;2、被上诉人建坟无相关部门批准和无交纳任何费用,属违法行为;3、被上诉人的行为给桑某家族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精神创伤;4、原判由上诉人赔偿5000元名誉损失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桑某甲、桑某丙将被上诉人亲属的坟墓挖掉,在诉讼前已经公安机关调查,且上诉人已受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的行为,已对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诉主体资格不对的理由不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建坟无相关部门批准和无交纳任何费用,属违法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管辖范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行为给桑某家族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精神创伤,因上诉人在原审时未主张,二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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