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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雷某、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大凡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原审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金某某

原审被告河南大凡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大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凡公司)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雷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诚公司、百盛公司、大凡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房产的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告房产。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做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诚公司不服,于2010年6月2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原告雷某通过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中诚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幢X层2019、2020、X号房屋(商铺),后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的相关企业签定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在此之后,因被告中诚公司经营不善以及经营主体的变更,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实际控制所购商铺并获取收益。为此,原告通过诉讼(及信访),于2009年9月14日取得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层2019、2020、X号,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为50.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7.00平方米。因被告中诚公司开发的楼盘在2005年租赁给被告百盛公司用于开设百盛购物广场,并将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相关营业场地也租赁给了众多商户经营(本案所涉商铺现由被告大凡公司使用),所收取的租金某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至今一直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商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被告中诚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层2019、2020、X号商铺,后经房管部门登记确认,原告为上述三个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拥有的商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楼盘虽用于百盛购物广场经营,但在法院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产、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诚公司和被告白盛公司依法应当将原告所有的商铺腾空后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被告辩称的原告商铺位置不确定,影响被告整体经营及未交物业费等理由,均不能对抗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拥有的合法权利。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层2019、2020、X号的商铺(经营的商户现为被告河南大凡商贸有限公司)腾空后交付原告雷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企业是经资产重组后,改变了原有的经营模式,才得以复活。若重新回到以前小商铺零星分割经营,会将企业重新推向灭亡。就现状而言,双方交易的商品房四至不明,且已进行了整体装修,被上诉人的产权位置已不能确定,不宜分割,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出现不宜履行的情形,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雷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依法取得产权证书,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被上诉人的房产,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出现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判结果是否适当。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诉争商铺的房权证,对该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商铺租赁给百盛公司经营使用,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百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腾空诉争商铺交还予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出现不能履行的情形,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的理由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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