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巧珍、张晓晖发生碰撞,造成赵巧珍、张晓晖受伤,张晓晖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晓晖的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一次性给张晓晖、赵巧珍损害赔偿费x元。调解书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肇事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赵××、李××、杨××、张×、王××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民事调解协议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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