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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张某某及第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第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该公司法律部部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张新芳签订客运班车线路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太康至新疆伊犁的客运线路租赁给张新芳,租期五年,每年租赁费x元,后双方因纠纷引发诉讼,二审诉讼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租赁费每年8000元,周口中院对上述协议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06年租赁费张新芳履行后,张新芳、张体军、张某某经原告同意2006年10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张新芳、张体军将太康至伊犁线路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张某某、王成亮,因该线路是原告办理,新户主张某某、王成亮经营太康至伊犁线路(原x卧铺客车,现更新后车号豫P-(x),按原调解书继续执行,后原告与张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太康至伊犁线路转让协议,约定李某甲根据周口中院调解书,现转让给张某某一人使用,张某某仍按调解书继续执行,协议签订后,2007-2008年的租赁费已付清,2009年1月份至今张某某仍然使用该线路经营,但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2009年线路租赁费x元,并退还给原告有关该车的客车运营证等相关手续。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2007年7月26日形成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无理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具有豫P-x(x)号客车经营线路所有(许可)权,原告依法不具备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转让、租赁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线路转让、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线路租赁费及归还营运证等手续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0日原告李某甲及吕秀红、张进修与河南省太康县客运公司(后被第三人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合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李某方等三人负责办理太康至伊犁客运线路,并承担办理期间的一切经济费用,约定该线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等三人所有。原告等人办成该客运线路后,分别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客运线路协议书,其中原告于2003年12月30日与张新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客运线路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年租赁费x元,第一年费用交清后,双方因第二年的租赁费发生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张新芳交清了第二年租赁费,其余几年的租金双方又发生争议,张新芳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驳回了张新芳的诉讼请求,张新芳上诉后,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租赁费减为每年8000元的协议,二审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以(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6年10月24日,张新芳、张体军、张某某、王成亮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新芳将太康至伊犁客运线路经营权及豫x卧铺车(更新后车号豫P-x)转让给张某某、王成亮,由二人按民事调解书继续执行,2007年7月26日李某甲与张某某签订太康至伊犁线路转让协议,由张某某按调解书确定的事项执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履行了2007-2008年的租赁费,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08年到期后,豫x卧铺车继续经营太康至伊犁客运线路,但原、被告双方未就继续履行合同签订新的协议,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客运线路出租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就李某甲因个人付出而约定取得报酬的行为,而非客运公司对外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的行为,况且李某甲也不具备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原告李某甲等人签订的线路租赁协议已被两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多次予以确认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客运线路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仍应以双方签订的按民事调解书履行的协议中约定的每年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客车营运证等相关手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2009年客运线路租赁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刘斯汉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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