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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与北京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北京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黎、李国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了一份装修协议,为保证协议的正确顺利履行,原告先行交付给被告x元的工程定金。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致使工程迟迟无法开工建设。2007年6月5日,双方协商约定:“太康公司下星期建设款到位立即进入施工现场。如建设款到不了,星期五之前全部退还保证金“。其后由于被告建设款无法到位,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退还了原告x元的工程定金,双方约定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将剩余的x元工程定金全部还清,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不能付清欠款,每月按金额总数20%计息。2007年9月15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九万元的工程定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工程定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07年9月15日至2009年8月27日的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原告曾向被告预付了工程定金x元。200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下星期建设款到位立即进入施工现场,如建设款到不了位,星期五之前全部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履行该承诺。2007年6月20日、2007年8月10日,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书,表明退还原告工程定金x元的意思,但均未履行。2007年8月24日,被告退还了原告工程定金x元,当日,被告亦承诺于2007年9月15日退还全部定金,如不能付清欠款,将按金额总数的20%计息(月息)。但被告至今未将其余x元工程定金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承诺书两份、欠条一张、收条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交付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当合同非因给付定金一方的原因无法履行时,给付定金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所交付的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定金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x元退还原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应为x.77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禹某某定金九万元。

二、被告北京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禹某某支付自二○○七年九月十五日至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元七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代理审判员张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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