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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京丰厨具设备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益中金百万大酒店因买卖合同纠纷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京丰厨具设备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媛,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益中金百万大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业务主管。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京丰厨具设备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益中金百万大酒店因买卖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袁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我方购买厨房设备,价款x元。之后,被告又二次购买x元设备,两次购买总价款x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款20%,余款自2006年3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每月付款x元,设备质保期一年,货款的5%做为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如拖欠货款,按日5%计算滞纳金由被告给付我方。至2006年7月16日被告共给付我方货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及发票6张,证明向被告供货及被告共给付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认可原告向我方供货总价值x元,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但付款除原告提交的6张发票(总金额x元)外,还另有2张原告写的收条证明我方另给付原告x元,即我方共给付原告货款x元。我方维修设备花费x元,该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亦予以认可。有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在工程维修明细上签字为证。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给付我方维修费9299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合同书;二、6张发票,总金额x元;三、2张收条,每张记载金额x元;四、维修明细,证明原告认可维修费用x元从货款中扣除;五、维修费收据2张,证明证据四维修费用真实发生。

针对被告的反诉及出示的证据,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证据三中,2006年3月8日收条记载x元金额包含在2006年4月2日发票中,2006年6月8日x元收条就是我方6月9日开具的x元发票,只因我方失误,在给被告送发票时,未将2张收条取回。证据四是被告内部报账时产生的,当时我方误认为被告仅欠货款x元及质保金x元,如被告立即给付尾款,我方可以从中扣除维修费x元。证据五缺乏真实。主张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经审核认定如下:

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完全一致,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四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认可从货款中扣减维修费x元系原告方签字,而证据五其中1张维修费收据金额为x元,小于原告认可的维修费用,且在质保期内开具,该两份证据证明方向一致,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想证明付款除证据二6张发票(总金额x元)外,还另给付原告x元,即截至2006年7月16日,总计向原告付款x元。本院认为该2张收条虽系原告方所写,但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即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认可从货款中扣减维修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相矛盾,亦与双方提交的证据一质保金给付期限约定不相符,故应当认定该2张收条记载的金额包含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二发票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想证明付款x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另1张维修费收据,时间为2007年7月28日,因该收据已超过质保期期限,本院亦不予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总价款x元,此款于签订合同后预付30%,即x元,货到场地安装调试完毕付20%,即x元,货款的45%于2006年3月30日至2006年7月30日,每月付款x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数日后,被告又购买原告x元厨房设备(无书面合同),两次购买总价款x元,原告分批送货安装,至2006年1月上旬,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截至2006年7月16日,被告总计向原告付款x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于2007年4月20日,原告方负责人在被告工程维修明细上注明同意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减维修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现原告只主张x元,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内扣减维修费x元,余款x元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此外,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自2007年1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日5%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但由于其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适当调整。至于被告持证据三,坚称该x元不含在证据二发票内,并在此前提下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给付维修费9299元,因该证据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与其自身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一相矛盾,本院经全面审核证据,认为证据四、证据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据三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故被告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益中金百万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京丰厨具设备厂货款x元;

二、被告天津市益中金百万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京丰厨具设备厂迟延履行违约金x元(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计算公式:x×1‰×720天);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原告天津市京丰厨具设备厂承担前项381元、后项188元,被告天津市益中金百万大酒店承担前项705元、后项38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将1087元交付本院。反诉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益中金百万大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慧

审判员田志明

人民陪审员吴鸿有

二00年月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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