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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兰州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小学职工,住(略),现住址天津市和平区X路吉星北里×号。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之妻),女,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栋,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兰州道支行,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兰州道×号。

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该行职员,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兰州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的用户,账号为x×,卡号为x×。2007年7月1日晚11时许,原告委托其子案外人唐某禄持该卡到被告处的ATM机取款,当唐某禄操作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元时,听到机器运行和点钞的声音,但是现钞却没有从ATM机出款口送出。唐某禄即拨打ATM机上标志的客服电话x进行询问,后按照对方接听客服电话人员的提示操作ATM机,唐某禄本以为按照接听客服人员的提示即可排除ATM机不出现钞的故障,没想到在操作完成后查账时才发现其账户内存款减少了x余元。唐某禄立即报警,后被告工作人员也赶到现场,当即在ATM机出款口取出一个黑色挡板,并告知唐某禄ATM机上标志的客服电话号码系冒充银行客服的电话,原告此时才知已被他人诈骗。后原告还得知,当天另有一持卡人于原告之前在此台ATM机因同一方式被骗人民币x元。另外,该ATM机监控摄像头因存在故障所以未能记录下有关嫌疑人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银行卡的使用客户,被告每年向原告收取年费,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符合保障其财产安全的设施某服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其对ATM机的注意和管理维护义务,致使原告被他人骗款,被告对此负有直接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申请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下称南营门派出所)调取的材料为2007年7月2日南营门派出所对报案人唐某禄的询问笔录、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告知书、ATM机上的提示条、警方出现场拍摄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向南营门派出所出具的交易记录和录像说明材料,以及南营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兰州道支行辩称,原告违反其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及银行卡使用的附随义务,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ATM机出款口被堵、ATM机上张贴的提示条和ATM机监控录像未起作用,并不直接导致原告资金损失。被告作为银行已经尽到银行卡交易的全部注意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设立ATM机自2007年7月1日18点29分至23点26分的使用情况流水单、声明、长款记录、机器外部和画面对客户提示语的照片、工作日志、原告申请办理灵通卡的申请表、ATM机相关操作流程的照片、被告提交的调取证据的申请。调取证据与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的用户,账号为x×,卡号为x×。2007年7月1日晚11时许,原告委托其子案外人唐某禄持该卡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X路和兰州道交口处的被告设立的ATM机(自动柜员机)取款,该卡当时余额为x.46元。唐某禄操作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元,机器打印对账小票并退卡,但是ATM机出款口未送出现钞。经先后五次查询,系统均显示卡内余额已减少2000元。唐某禄看到该ATM机的屏幕外框上方贴着一张大约是16开纸的提示条,唐某禄即拨打ATM机上标志的电话进行询问,按照接听客服电话中一位操外地口音而非标准普通话的男子的提示操作ATM机按键,唐某禄在第一次操作未成功的情况下,再一次按照电话提示进行操作,但该ATM机不出现钞的故障不但没有排除,而且在该次操作完成后查账时却发现其账户内资金竟又减少了x元。唐某禄觉得上当之后撕掉提示条时发现下面有真正的工商银行提示牌,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后被告工作人员也赶到现场,当即在ATM机出款口取出一个黑色挡板,并告知唐某禄ATM机上标志的客服电话号码系冒充银行客服的电话,原告此时才知已被他人诈骗。案发后,被告已将ATM机出款口未送出现钞2000元退回原告账面。庭审中还查得,被告提供的工作日志中记载案发当日的上午、下午对ATM机的巡视记录,没有下班后至次日上班期间的夜间记录。由于犯罪分子张贴的提示条覆盖了监控摄像头,造成2007年7月1日21:50至2007年7月2日0:40的系统监控录像无法看清画面。

被告当庭表示,在原告申请牡丹灵通卡时,申请表附带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即提示客服电话x,牡丹灵通卡的背面提示电话银行x,ATM机的外面也提示客户服务电话x。在ATM机上插卡操作进入的画面就提示:……如对账户变动有疑问,请拨打x!从以上情况看,被告已经尽到充分提示的义务。另外,原告按照提示进行操作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屏幕上提示的转出卡号、转入卡号、转账金额等中文内容,而且在交易不成功的情况下又再一次进行操作导致最后的卡内的款项被划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灵通卡并领取了牡丹灵通卡,其与工商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代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合同一方,对储户存入的资金应尽到安全保管的义务,同时对储户取款也应提供安全便捷的保障。ATM机是银行为储户取款而提供的方便快捷型的自动服务设施,银行应保证该设施某安全运行,在提供全天候服务的同时还应尽到全天候的监管义务,根据ATM机的特点其监管义务应当体现在人与机器两个方面,既包括值班人员的定期巡视,也包括机器监控系统的自动报警。事实上,当ATM机被犯罪嫌疑人投放的挡板堵住出款口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并予以清除,监控系统没有自动报警;当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提示条覆盖ATM机的监控摄像头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及时发现并予以清除,监控系统也没有自动报警。而且被告提供的工作日志中仅记载案发当日的上午、下午对ATM机的巡视记录,没有下班后至次日上班期间的夜间记录,故被告不能证实其在值班人员的监管与机器系统监控两个方面都尽到全天候的监管义务,其应承担没有提供安全的交易系统和未尽职责疏于管理等方面的责任。

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还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具体体现在储蓄合同中要求持卡人在取款时应负有一定的注意和谨慎义务。作为本案原告唐某某委托其子唐某禄在ATM机取款时,唐某禄也应当尽到与唐某某本人行使合同权利时相同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而事实上,唐某禄对于被告设置在ATM机的外表及ATM机操作画面的提示,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和牡丹灵通卡背面提示的内容没有加以足够的重视,缺乏一般储户应有的警惕和警觉。在操作ATM机取款而出款口不出现钞时,轻信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提示条拨打提示电话,并没有注意到目前公共服务中的客服人员均为标准的普通话而不会使用非标准普通话,又不注意查看ATM机屏幕画面上提示的文字内容,并按照犯罪嫌疑人电话提示盲目进行操作,并且在一次不成功的情况下又再一次操作导致其卡内资金被自己划出牡丹灵通卡,故唐某禄的行为是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表现。同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和牡丹灵通卡背面均提示客户服务电话x,被告设置在ATM机的外表及ATM机操作画面也提示客户服务电话x,而当唐某禄对银行的服务存在疑问时,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银行方面给以的提示拨打正确的客服电话的行为,是没有正确履行合同的表现,是其自身的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某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唐某某作为委托人对唐某禄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被告在向储户提供ATM机服务时存在未提供安全的交易系统和未尽职责疏于管理等方面瑕疵,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酌定x%%的责任。作为原告一方在行使合同权利时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并存在自身过错,其应对该资金损失承担酌定x%的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兰州道支行赔偿原告资金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负担234.50元,被告负担23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振华

二ОО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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