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20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61年3月9日,回族,文盲,农民。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二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3日以宁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海某某伙同马xx(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婚姻诈骗。马xx与被告人海某某使用假名。被告人丁某某对受害人宁陕县石xx隐瞒事实,并介绍受害人与马xx商谈婚事。二被告人共骗取彩礼x元。二被告人海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海某某从被告人丁某某处得知陕西省宁陕县石xx到宁夏“找媳妇”,伙同马xx(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婚姻诈骗。2009年7月10日,马xx化名“马x”,被告人海某某冒充马xx哥哥化名“马xx”,为谋取介绍费,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马xx、海某某是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对受害人隐瞒事实,并介绍双方商谈婚事。为取得受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海某某将马xx送到宁陕县与石xx举行了“婚礼”,骗取彩礼x元。被告人海某某、丁某某及马xx分别分得赃款6000元、x元及x元。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退赃款5000元,丁某某退赃款x元,均已发还受害人。
经当庭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2、受害人石xx的陈述证实了受害人被诈骗的经过;
3、丁某某、海某某退赃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分别退赃的事实;
4、二被告人当庭陈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并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在法定刑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二、对未退缴的赃款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宋卫
审判员庞忠军
审判员杨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瑞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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