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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杨某某徇私枉法案

时间:2001-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中刑初字第124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乐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安谷派出所所长,三级警督,住(略),因涉嫌询私枉法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四川乐山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乐山市市中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安谷派出所副所长,三级警督,住(略)。因涉嫌询私枉法罪于2001年5月引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四川乐山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犯河私枉法罪,于200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帅培学、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平、杨某某及辩护人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9年3月7日,犯罪嫌疑人罗某甲(2001年6月因涉嫌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逮捕)在得知其友吕俊才与梁君乐有矛盾,便指使罗某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1年6月批捕在逃)邀约他人持铁管将梁老乐加油站电脑加油机三台砸坏,价值(略)余元。案发后,安谷派出所对此案立案侦查,在侦查中,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在朋友朱某刚、胡某某等人为罗某甲说情后,未再对本案进行侦查,致使罗某乙至今在逃。二、1999年3月12日,犯罪嫌疑人罗某甲邀约章某,绰号为“勇勇儿”的男子(均在逃),持火药枪、砍刀等凶器在乐山市市X乡杜家场渡口将四川荣县收购生猪张厚清、程某某等人砍伤。其后,章某等人又追至张厚清就医的车子医院,以皮衣被扯烂为由,强行向唐忠林索要现金3000元。张厚清之损伤经法医鉴定已达轻伤程某。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在胡某某等人的说情下未将此案立刑事案件侦查。对章某讯问后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致使章某至今在逃。二被告人故意隐瞒罗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罗某甲等人未受到及时惩处。对以_匕指控,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身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手续、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书证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初私枉法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他主观上没有故意枉法,客观上他没有询私、询情,检察机关指控他犯了询私枉法罪是错误的。其辩护人黎某某提出:1.对梁君乐加油站一案的侦查不是石某某的职权,指控其未再对该案侦查与事实不符。辩护人并不否认朱某刚、胡某某找过石某某为罗某甲说情,石某某表面予以应付,但实际中并没有实施阻碍侦查的行为,也没有指使杨某某、周世华对该案不再侦查。罗某华证实对罗某乙取保候审之后曾向其发出传唤,杨某某、周世华还请求相邻派出所协查,这些说明对该案仍在继续侦查。2.罗某乙至今在逃,与石某某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对罗某乙采取取保候审是所务会讨论决定,在对罗某乙传唤未到,承办人并没有提出对其改变强制措施,是承办人的责任。3刑事案件立案批准权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非在派出所。公诉机关指控未将杜家场一案立刑事案件侦查,不属派出所职权范围。该案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没有填制《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不是石某某的行为。在整个过程某,石某某并没有干预此案,导致将该案定性为治安案件是承办人杨某某、帅国军。4.石某某没有参与讯问章某,对章某未采取措施不是他的决定。因此,章某至今在逃之责任不应由石某某承担。5.石某某没有故意隐瞒罗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6石某某多次受到上级表扬和奖励,足以证明案发前表现好,不可能像公诉机关指控那样故意去放纵、包庇犯罪。在工作中存在问题,也只是监督不力,在主观方面只是存在过失。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触犯询私枉法之罪名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此辩护人黎某某当庭列举: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没收罗某乙保证金决定书(存根)、城东派出所所长刘志明的陈述。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梁君乐加油机被打烂一案不是他出的现场,他是第二天石某某通知去的,当时石某某认为此案重大,成立了专案组,有万树平、他、周世华组成。罗某乙的案卷材料是石某某在罗某乙取保候审后交他保管的。杜家场一案他认为是治安案件。辩护人张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彻私枉法罪,证据不足。

1.司法人员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由于罗某甲等入虽然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但都未被定罪和科刑。因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彻私枉法罪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

2.未对杜家场打人案件立案侦查,是由于被告二人的工作水平低,对法律理解有误所致,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意放纵罪犯;

3.梁君乐加油机被打烂一案,该案在说情人说情,梁君乐提出撤案后,安谷派出所并没有撤销案件,停止侦查;

4.被告人杨某某地位和客观作用,安谷派出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是石某某一人说了算。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有犯罪行为,都是在所长的安排、指挥下进行的,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杨某某执行领导决定和命令之后果,显然不应由他负责;

5.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并不是不想将罗某甲等人绳之以法,由于杨某副所长,提出反对意见或将有关情况向上反映,担心会产生误会,影响团结。当市公安局刑侦人员在对罗某甲摸底时,杨某动进行汇报,并要求市公安局刑侦人员通过组织程某调卷。这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询私枉法的故意;

6.被告人杨某某在被侦查期间,曾被违法拘押13大;

7.侦查人员在侦查中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存在诱供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3月7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甲(已捕,另案处理)从其友吕俊才处得知吕与梁君乐有矛盾,便指使罗某乙(批捕在逃)邀约赵志强、黄某某等人,持铁管窜到乐山市市X镇梁君乐加油站,砸坏电脑加油机3台,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安谷派出所对此案立案侦查。在侦查中,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在朋友朱某刚、胡某某等人为罗某甲说情后,未再对本案进行侦查,致使罗某至今在逃。

二、1999年3月12日晚,犯罪嫌疑人罗某甲邀约章某、“勇勇儿”(绰号)(均在逃),持火药枪、砍刀等凶器,在乐山市市X乡杜家场渡口将四川荣县收购生猪的张厚清、程某某等人砍伤。其后,章某、“勇勇儿”又追到张厚清等人就医的安谷镇车子医院,以皮衣被扯烂为由,强行向唐忠林索要人民币3000元。2001年7月12日经法医鉴定,张厚清之损伤为轻伤。此案发牛后,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在胡某某等人的说,清下,未将此案立刑事案件侦查。对章某讯问后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致使章某至今在逃。

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在以上两案中,故意隐瞒罗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罗某甲等人未受到及时惩处。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是司法工作人员,与河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相符。

二、罗某甲等人涉嫌两起案件

被告人梁君乐、窦桂香、张厚清、程某某、唐忠林陈述;证人杜某东、赵志刚陈述;维修发票、提取物证记录、犯罪嫌疑人罗某甲。罗某乙、章某等人供述,证明1999年3月7日、12日罗某甲、罗某乙等人涉嫌犯罪事实。

三、书证

(1)收条,证明2001年5月13日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到安谷派出所,杨某某将罗某甲涉嫌犯罪以上两案两卷材料移交刑警支队。最后,石某某说明,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后,我们开始搜集罗某甲一伙涉嫌犯罪材料。

(2)刑事立案报告,证明1999年3月7日梁君乐加油机被打烂一案,当时已立为刑事案件,该案造成损失为1万余元。

(3)保证书,证明1999年4月4日罗某甲到安谷派出所,如实供述指使罗某乙打烂梁君乐加油机这一事实。一时讯问人石某某、记录人杨某某对其擅自采取人保,由杨某某填写的保证书,保证人是某建父亲和爱人。

(4)撤案申请,证明梁君乐向安谷派出所递交撤案申请,并将造成经济损失写成约900元。

(5)呈请对罗某乙取保候审报告书,证实该报告中未提到本案指使人罗某甲已归案,并采取人保。而以证据不全,刑事拘留期限已满,对罗某乙改变强制措施,承办人是石某某。杨某某。经辨认笔迹,是杨某某一人所写。

(6)对罗某乙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没收保证金收据,证明1999年4月29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对罗某乙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罗某乙经传唤不到而被没收保证金。

(7)上报扫黑除恶对象的要求,证明罗某甲符合上报对象的要求。

(8)安谷派出所所务会记录,证明1999年3月16日,由石某某主持的所务会中,布置杨某某负责荣县收猪被抢钱一案,故意损坏梁君乐加油站一案周世华负责;2000年9月4日,由石某某主持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动员会上,所务会决定将罗某甲列为“扫黑除恶”打击对象上报分局,并安排罗某甲一案由刘建伟负责。

(9)杨某某工作笔记,证实1999年3月16日所务会上,石某某安排X月12日的3000元抢劫茶山杨某某负责牵头,梁君乐加油站案由周世华负责。同年4月22日梁君乐交撤诉材料。同月27日到分局汇报案件,钱副局长讲“关于加油机案子一事,为什么受害人要撤案”看过案卷后说:这起不能撤诉,鉴于案件现在只有罗某乙的孤证,其余操纵人员都未归案,可对罗某乙改变刑事强制措施。

(10)石某某工作笔记,证实2000年9月4日所务会讨论决定将罗某甲列为“扫黑除恶”打击对象。

(11)安谷派出所上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扫黑除恶”打击对象名单,证明其中无罗某甲之名。

(12)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说明,证明工”9年没有对罗某甲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13)安谷派出所证明,证明1999年至今未开出对罗某乙书面传唤通知。

四、证人证某

(1)朱某刚陈述,证实来曾找石某某、让石某罗某甲一马,并问梁君乐加油机被打烂一案,他们可否私了。石某某答:除非梁君乐撤诉。

(2)胡某某陈述,证实罗某甲案件发生后,曾找过石某某,杨某某为罗某甲说情。杜家场案件发生后,派出所通知罗某甲去,罗某怕,罗某道胡某某与石某某、杨某某的关系好,胡某面石、杨某给面子。3月18日罗某甲喊胡某某开车送他到派出所,胡某找石某某。杨某某,计他们放罗某甲一马。梁君乐加油站和杜家场的案件不处理,石某某、杨某某都是看在朱某刚和胡某某的情分上。

(3)牟凡陈述,证实根本不知罗某甲曾被取保候审。在讨论梁君乐加油机被打烂一案时,杨某某说本案是孤证,杜家场案没交所务会讨论。上报分局“扫黑除恶”名中上没有罗某甲的名字。

(4)罗某华陈述,证实他去办理罗某乙没收保证金时,案卷上只写了罗某乙,无罗某甲的名字,也没有装罗某甲材料,根本不知该案涉及罗某甲。2000年9月4日所务会上,石某某安排刘建伟办理罗某甲案件,但没有向其介绍案情及案件材料在哪里。

(5)刘建伟陈述,证实2000年9月4日所务会上石某某安排他办理罗某甲案件,但没提供案件材料。之后,石某某、杨某某也没过问过此案。

(6)帅国军陈述,证实罗某乙取保候审后,杨某安排对此案继续侦查。在所务会上石、杨某有介绍罗某甲涉及砸梁君乐加油机一案已取保。2000年9月4日所务会上,石某排刘建伟办罗某甲案,没交材料给刘。

(7)世华,证明石某与罗某甲关系好,对杜家场案件没提交所务会讨论以及此案处理结果。

(8)钱光美副局长情况说明,证明只对罗某乙采取刑拘,后因刑拘期限快到时,安谷派出所以其他同伙在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报批取保候审。除此之外,涉及此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请示过采取取保候审。按规定,派出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必须由承办案单位填报有关报告文书,经法制科审阅后,交局领导审批,并依法由法制科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9)刘小明陈述,证明石某某、杨某某与朱某刚、胡某某关系好。并在罗某甲出事后,朱、胡某石、杨某罗某甲说情。

(10)陈明陈述,证明2001年4月29日上午,乐山市刑侦支队陈明等三人到安谷派出所找到杨某某,了解罗某甲的基本情况。杨某某曾对他说:罗某甲的案件材料可以拿得出来,要领导来拿,这件事情不好说得。但并没有说是什么案件,材料在他手上。

(11)梁君乐陈述和窦桂香陈述,均证实1999年3月7日晚,罗某甲指使他人将其加油站的三台加油机打烂,价值(略)余元。经朱某刚、胡某某多次找梁君乐为罗某甲说情,梁与罗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罗某甲赔偿梁(略)元,罗某甲要求梁向安谷派出所撤诉。4月22日,梁君乐向派出所递交撤诉申请,按罗某甲的意见将损失写成约900元。

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1)罗某甲供述,证实1999年3月18日,接派出所通知,由胡某某开车送到安谷派出所,当天是石某某讯问,杨某某记录,只问了杜家场那件事,加油站事情派出所还未掌握。当时石、杨某罗某甲说已与对方协商好了,让罗某甲拿了4000元钱。1999年4月4日罗某甲在罗某乙交代1999年3月7日打烂梁君乐加油机案件是受罗某甲指使的当晚到安谷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晚讯问是石某某,记录人杨某某,罗某甲作了如实供述。讯问后,石。杨某罗某甲说可以取保候审,喊罗某甲的父亲来保他,当晚石、杨某人对罗某甲采取取保候审(人保)。罗某保候审后,由朱某刚等人出面,罗某甲与梁君乐协商,由罗某甲赔偿梁君乐损失(略)元。第二天罗某甲与梁君乐到安谷派出所,由梁君乐向派出所递交撤诉申请,罗某甲晓得只要受害人撤诉,他才不会被追究。罗某甲为了自己的事情找过朱某刚、胡某某,如果没有朱、胡某忙,加油站和杜家场案子肯定不可能不处理,杜家场案件是胡某某帮了忙。

(2)石某某供述,证明朱某刚、胡某某来派出所为罗某甲说情,朱、胡某人说情,对罗某甲案件处理有一定影响。

(3)杨某某供述,证明杨某某知道梁君乐加油机被打烂是刑事案件。朱某刚、胡某某向我和石某某为罗某甲求情。石某某表示如梁君乐撤诉就不追究罗某甲刑事责任。对罗某甲采取人保是石某某提出的,并拿来保证书让他填写。

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调查中推翻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理由是,侦查人员当时所作的笔录没有如实记录。在庭审质证中,检察机关当庭所宣读被告人石某某三份供词,均表明被告人石某某看后,写上“记录属实”。被告人石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辩解提不出相印证据,而检察机关当庭宣读被告人石某某的三份供词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罗某甲陈述基本吻合,应作为本案证据被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当庭陈述及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石某某之辩护人黎某某提出安谷派出所民警牟凡、罗某华、刘建伟、周世华证词存在效力低,其理由是,石某某在担任所长时,难免与民警在工作中不产生矛盾从而可能导致这些证言不真实、客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之辩护人张某某提出侦查人员在对朱、胡某证时,存在引诱行为的辩护意见。

以上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一种分析,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各自的观点,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安谷派出所民警证言、朱某刚、胡某某的证词,经庭审质证,在基本事实上相一致,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他主观上没有故意枉法,客观上没有佝私、彻情。公诉机关指控他犯询私枉法罪是错误的。其辩护人黎某某提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甲涉嫌二起犯罪案件均安排侦查人员承办,也没有指使侦查人员不再侦查。虽然未、胡某找过石某罗某甲说情,但是实际中并没有实施阻碍侦查的行为,也没有故意隐瞒罗某甲等人犯罪行为,与罗某乙至今在逃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查证,朱某刚、胡某某为罗某甲案件找过石某某、杨某某,其目的就是为罗某甲说情。对此二被告人有供述,朱、胡某证词证实。

对梁君乐加油机被打烂一案,朱某刚找到石某某,当时杨某某在场,问梁君乐能否与罗某甲私了。石某某回答:除非梁君乐撤诉。此后,朱某刚积极做梁君乐工作,使梁与罗某成赔偿协议,由罗某甲赔偿梁君乐(略)元,梁按罗某甲要求同年4月22日向派出所写了撤诉申请,将损失金额写成约900元。对这一事实,有朱某刚证词、罗某甲、杨某某供述。梁君乐陈述可印证。

被告人石某某在当时明知梁君乐加油机被打烂一案,有失主报案及陈述,3月18日维修发票证实造成经济损失为(略)元,犯罪涉嫌人罗某乙、罗某甲交代这些证据下,1999年4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对罗某甲讯问后,石某自决定对罗某甲采取人保,由被告人石某平将保证书拿给杨某某,杨某某填写保证书内容,仅让罗某甲之父及妻子在保证书上签了名就将罗某甲取保。取保候审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66条的要求,首先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方式,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而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在未履行有关取保候审的法定手续情况下,擅自对罗某甲取保,其主观方面是一种故意行为,并非过失行为。

梁君乐加油机打烂一案涉嫌犯罪人员罗某乙刑拘时间快到,杨某某提交所务会讨论和向分局呈报对罗某乙改为取保候审,理由是本案其他涉嫌人员未归案,证据不足,向到会民警和钱副局长隐瞒本案指使人罗某甲已归案,并采取取保候审这一事实,使得罗某乙得以取保候审。对此有杨某某1999年工作笔记、安谷派出所所务会记录、钱副局长情况说明、呈报罗某乙取保候审报告证实。这一切似乎是被告人杨某某所为,但身为所长的被告人石某某,在了解整个案件情况下,没将本案真实情况说出,对杨某某所作所为知之不理,足以认为是一种故意放任行为,应对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石某平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并不是不想将罗某甲绳之以法,而是担心提出相反意见影响团结,当市公安局刑侦人员陈明对罗某甲进行摸底时主动向其汇报。起诉书指控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均是在所长安排。指挥下进行,不应由他负责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查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石某某之辩护人黎某某提出杨某某叫罗某华向罗某乙发出传唤,罗某乙未到而被没收保证金。城东派出所所长刘志明证实杨某某、周世华曾到城东辖区来抓参与打烂梁君乐加油站的犯罪嫌疑人,未抓获,要求他们协查。对此向法庭举出刘志明证言。经审查,此份证词并没有谈到杨、周去查的具体时间,故不能认定对罗某乙采取取保后仍然对此案进行侦查。另外,安谷派出所证明1999年没有开具对罗某乙的书面传唤通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石某某辩解杜家场一案承办人向其汇报是治安案件;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当时将杜家场一案认为是治安案件,因而未立刑事案件侦查。

经庭审查证,1999年3月12日晚,杜家场一案发生后,被害一方即打“110”报警,“110”告之安谷派出所,第二天被告人石某某安排民警到车子卫生院、杜家场渡口取了被害人张厚清、程某某、唐忠林,证人杜某东、赵志刚笔录,了解到罗某甲邀约他人将外地人打伤、刺伤,同伙向对方索要3000元赔衣款。在3月16日石某某主持的所务会上,被告人石某某将3月12日杜家场案定为抢劫案,并安排杨某某牵头负责。3月18日罗某甲在派出所通知下,由胡某某开车送到派出所,被告人石某某讯问,杨某某记录,罗某甲如实交代此案。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告之罗某甲已与被害方协商好,叫罗某甲拿4000元,退3000元的敲诈勒索款,赔600元医药费。二被告人在对罗某甲没采取任何措施下,将其放走。3月19日章某归案,仅对其作了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通知被害方杨某强来领走3600元,对这起使用刀、火药枪,将人打伤,逼对方拿出3000元的案件,被告人石某某3月16日在所务会上定为抢劫案的案件就此处理,足以说明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认为此案是治安案件不立刑事案件侦查,不是二被告人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一种故意使罗某甲逃避处罚的行为。

被告人杨某某之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询私枉法客观方面是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按照规事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罗某甲等人虽已采取强制措施,但都未被定罪和科刑,检察机关指控杨某某初私枉法是不恰当的。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询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之一,即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殉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删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是对公民有罪无罪的确定此辩护意见不能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之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曾被违法拘押13天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查证,本案侦查机关在侦查中严格按照规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2001年5月31日乐山市公安局以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刑事拘留,在审查中,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人民检察院管辖。同年6月8日移送乐山市检察院,同日,市检察院以河私枉法罪立案侦查,同年6月22日逮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拘押13天,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身为派出所正副所长、人民警察,明知罗某甲等人是有罪的人,但在朋友的说情之下,故意包庇不使罗某甲等人受追诉,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询私枉法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犯询私枉法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黎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之辩护人张某某提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犯为私枉法罪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与庭审查明事实,认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推翻以往供述,在本庭休庭后,向法庭递交认罪、侮过书。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因工作突出多次受到表扬和嘉奖,可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询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03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询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9月25日至2002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国燕

审判员雷志军

审判员杨某平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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