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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6岁。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按农村风俗于2003年农历12月初5办酒订婚,2005年2月21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21日生育儿子陈某清。儿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其义务,在外务工期间也没有寄钱物回家,有意冷落原告。原告曾为缓和夫妻关系南下深圳找被告,但被告不理解原告的善意之举反而与原告多次吵闹,致使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绝望。2008年10月双方分某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身份的基本情况;

2、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3、接待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某多年的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父亲陈某生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某、互不联系的情况;

5、书信1封,证实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有外遇的情况;

6、深圳市X区老家湘菜馆证明1份,证明杨某、李某、李某、樊某、袁某某等共同在该菜馆务工的情况;

7、李某、李某、樊某、袁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某多年的情况。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的合某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的合某、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陈某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曾系同村人,双方父母对彼此的家庭和子女都有所了解。2002年6月两人确定恋爱关系,经过充分某了解,双方于2005年2月21日才登记结婚,两人恋爱多年,自愿结婚,不存在父母包办的说法;其次被告对家庭也尽职尽责。原告生了儿子陈某清后,被告感到无比幸福。在外务工有钱寄钱,没有钱时也要打电话给原告问候。原告诉称被告在外非法同居是无中生有的事,被告也从未打骂过原告,仅仅是因为一次晚上不让原告去上网,紧紧抓住原告的手不放,导致青紫。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分某的事实。仅仅因为小孩到了入学年龄,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回家送小孩上学,被告在外挣钱,才有小别。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某,而是为务工挣钱而分某。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本人的陈某,不能作为证据证实本案情况;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该证据内容仅证明原、被告现在互不联系,未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某的情况,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具真实性,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也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系同村人,经人介绍于200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21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生育儿子陈某清(公民身份号码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外出深圳务工,因双方缺乏沟通,互不信任,两人开始发生争吵并升级。2007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回家未果。同年9月被告到广东其弟弟新开的厂子帮工。2009年7月原告为了儿子读书返乡,年底被告也回家过年。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时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同年5月份给原告汇款1000元。因原、被告在不同的城市务工,加之被告在帮助其弟弟创业资金紧张,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且长期未交钱给原告,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嫁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但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虽然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多为未成年儿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长远利益考虑,齐心协力发家致富,是完全能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婷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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