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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王某某、吝某某、马振华(均已判刑)等人在辉县X乡X村东地,将被害人龙某某轮奸。

二、2003年7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丁、李某乙、吝某某等人,在赵固乡X村南地的玉米地里,将被害人冯某轮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冯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等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在辉县X乡X村南口,骑摩托车将被害人龙某某强行带至赵固乡X村东地,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某、吝某某、马振华(均已判刑)等人,分别强行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二、2003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吝某某、王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冯某带至赵固乡X村南地的玉米地路旁,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丁、李某乙、吝某某分别强行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了性关系。

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证明,证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该所投案自首。(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4)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4)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4)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5)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6)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处情况。(3)辉县市妇幼保健院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处女膜破裂。(4)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出生于1982年7月24日。2、证人证言(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份,伙同李某甲、李某丙、王某某等人在赵固东村东地,强奸龙某某的事实;2003年7月份,伙同李某甲、吝某某等人,在赵固乡X村南地,将一女孩儿强奸的事实。(2)证人吝XX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份,在赵固乡东地将被害人龙某某强奸;2003年7月份,在赵固乡X村南地,伙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将一女孩儿强奸。(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伙同李某甲、吝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龙某某强奸;伙同李某甲、李某丁、吝某某、李某戊等人将被害人冯某强奸。(4)证人王XX的证言,2003年夏天的一天夜里,在赵固乡X村东地,我和李某丙、李某丁将龙某某强奸了;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赵固乡X村南地,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吝某某把一个女孩儿强奸了。(5)证人李XX的证言,我和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吝某某、王某某将一女孩儿带至赵固乡X村南地,李某甲、吝某某等将女孩儿强奸了。(8)证人郭XX的证言,我和李某丁骑摩托车到了东地,见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吝某某他们几个人都在路边,吝某某让我去地里和龙某某发生性关系,我去后,龙某某不让我弄,我也没有再强迫她。(9)证人韩XX的证言,证明听被害人冯某说她被强奸了。(10)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晚上,李某丁、福生、向林、小涛领一个女孩在其家住,女孩手臂上有植物划痕。(11)证人安XX、宋XX证言,证明冯某2003年8月1日在辉县市妇幼保健院作妇科检查,系处女膜破裂。x%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带领赵固派出所的干警在新乡市找到李某甲,带其到赵固乡派出所自首。x%证人李XX、韩XX的证言,证实经多次做李某甲家属的工作,2009年10月22日在李某甲父亲李某峰的带领下,在新乡市找到李某甲,将其带到派出所自首。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等人将我强行带至村东的玉米地里,李某甲、李某丙、王某某等人先后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有几个年轻人强行将我带至野地里,其中四个人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来投案。200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丙、李某乙、吝某某、郭乃可、李某丁等,在赵固东村的玉米地里把龙某某强奸了。2003年7月30日夜,我和李某丙、李某丁、吝某某、李某乙等将一个女的强行带到赵固西村南地的地里,我先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然后李某丁、李某乙、吝某某先后把那个女的强奸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轮奸妇女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亲属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恒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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