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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人身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下汤第七小学(原鲁山县X镇王化庄朝阳贯小学)。

上诉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人身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祖绍(已判刑)原系鲁山县下汤第七小学教师,2003年下半年张祖绍在下汤镇叶庄小学任教时在该校图书室趁聂某某整理图书之机对其实施猥亵。事后张祖绍被调往原朝阳贯小学(现鲁山县下汤第七小学)任教。张祖绍于2007年12月期间强行分别将四原告拉入其办公室,对其进行奸淫、猥亵。2008年1月2日张祖绍因涉嫌强奸犯罪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等四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冉枝芳、孙某松诉请张祖绍赔偿交通费114元、医疗费186元、误工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芳芝、李某诉请张祖绍赔偿交通费331元、医疗费230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玉蜀、李某水诉请张祖绍赔偿交通费459.5元、医疗费260元、误工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庆、李某财诉请张祖绍赔偿交通费136元、医疗费175元、误工费65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同年7月2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祖绍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祖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格交通费114元、医疗费186元、误工赞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朋交通费331元、医疗费230元、误工费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源交通费459.5元、医疗费260元、误工费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鸽交通费l36元、医疗费175元、误工费650元。2008年12月23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另查明:2008年12月17日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向朝阳贯小学教师张祖绍强奸幼女案受害家长拨付精神安慰补偿金x元。

原审认为,四原告系鲁山县下汤第七小学学生。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祖绍犯强奸罪等刑事案件中,2008年7月2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四原告的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已经有刑事被告人张祖绍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983.5元,因该费用是用于信访、咨询律师所支出,且部分已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祖绍刑事案件时已作出认定处理,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983.5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4元,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祖绍刑事案件时也已作出认定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16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0日起实施,法释(2002)X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3上诉人所产生的交通费、医疗费等费用已有判决,但本案的被上诉人下汤镇第7小学却一直未承担因监管不严而使3上诉人在学校上学期间遭受侵害的过错赔偿责任。自2008年7月29日以后3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一直奔波于法、检及相关部门,下汤镇第7小学应当承担自2008年7月29日以后3上诉人的交通费2000元,以及后续产生的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万元。二、上诉人是单独起诉负有监管义务的学校,是要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而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下汤镇第7小学辩称,鲁山县人民法院已对原下汤教育办主任黄某军和原下汤镇第二小学原校长王光辉以玩忽职守罪作出了刑事判决,2008年12月12日中共鲁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2008]X号和[2008]X号决定,给黄某军和王光辉留党查看一年的处分。鲁山县监察局以[2008]鲁监决字第X号和[2008]鲁监决字X号决定给王光辉和黄某军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鲁山县教体局于2008年8月11日也下发了鲁Ne体[2008]X号文件免去了下汤镇第7小学原校长李某国的职务,该案中,已追究了下汤镇教育办领导和学校领导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2008年12月17日在下汤镇党委和政府财政极端紧张的情况下向受害人拨付6万元,给受害人以精神安慰和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鲁山县X镇中心校校长(教育办主任)黄某军和鲁山县X镇第二小学校长王光辉,以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鲁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2008]X号和[2008]X号决定,给黄某军和王光辉留党查看一年的处分。鲁山县监察局以[2008]鲁监决字第X号和[2008]鲁监决字X号决定给王光辉和黄某军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鲁山县教体局于2008年8月11日也下发了鲁教体[2008]X号文件免去了下汤镇第7小学原校长李某国的职务,已追究了下汤镇教育办领导和学校领导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2008年12月17日,下汤镇党委和政府在财政极端紧张的情况下向受害人拨付6万元,给受害人以精神安慰和经济补偿。同时受害人也收到了该笔款项,因此上诉人再次对鲁山县X镇第7小学进行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孙某鸽、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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