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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成都一高玩具有限公司、浙江某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知初字第1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知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成都一高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四川商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浙江某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永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董事长。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成都一高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高公司)、被告浙江某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邦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0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一高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甲研究开发了“一种可折收的滑板车”,于2000年1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中国知产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11月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中国知产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8,专利名称为“一种可折收的滑板车”。2000年,陈某甲发现一高公司代理销售的(略)(酷狗)滑板车的折收结构与自己的专利产品的折收结构相似,经对比,一高公司这一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陈某甲的专利权利范围。经查实,连邦公司为(略)(酷狗)滑板车的生产制造者。一高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代理销售(略)(酷狗)滑板车,连邦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略)(酷狗)滑板车的行为均构成对专利权人陈某甲的侵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高公司停止代理销售(略)(酷狗)滑板车;连邦公司停止生产制造(略)(酷狗)滑板车;一高公司、连邦公司登报声明道歉;一高公司、连邦公司连带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陈某甲为证明“一种可折收的滑板车”其享有专利权及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举出如下证据:

1、中国知产局于2000年9月30日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该证书写明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可折收的滑板车”;设计人、专利权人为陈某甲;专利号为ZL(略)。8;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月17日。

2、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书1写明:一种可折收的滑板车,主要将车架与把手的竖管分为两段,其特征在于:车架的竖管以一螺帽螺接一具有裂槽的内管,并在把手的竖管与车架的内管的端部设一节头,节头是由上段与下段枢接构成,节头并设一与轴向平行的滑槽,而节头外设一管束,管束上设一快速节头,管束上设有可嵌滑在节头滑槽中的螺栓,且节头内设卡榫与凹槽。

3、一种“可折收的滑板车“的说明书1份及说明书附图6份。该说明书明确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日,并载明了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折收的滑板车,以达到增加结合强度、操作方便及便于携带的增进功效。

4、2000年8月2日,陈某甲以王琦的名义向中国知产局专利局缴纳300元年费的收据1份。

陈某甲为证明一高公司、连邦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举出如下证据:

5、2001年1月6日、同年2月13日,成都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发票2份。该2份发票分别载明:品名为(略)(酷狗)全能自由式滑板车;数量为1辆;单价为289元。

6、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于2001年1月6日,从成都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购买的(略)(酷狗)牌滑板车1辆。

7、2001年2月8日,由连邦公司致一高公司的传真函件1份。该函载明:(略)(酷狗)滑板车是连邦公司生产的优质产品,连邦公司于1999年11月初开发设计该产品,2000年1月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到目前为止,已经出口欧美市场达100多个集装箱,在国内也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特别是在北京、上海、沈阳等地区。

陈某甲为证明其及一高公司、连邦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如下证据:

8、2001年2月23日,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1份。该通知单载明:公司名称为一高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成。

9、连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该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格;注册资金为518万元。

10、2001年1月31日,经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的陈某甲“身份证明宣誓书”。

被告一高公司辩称,一高公司在成都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代理销售了(略)(酷狗)牌滑板车无异议;但一高公司是在不知道连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及连邦公司向其出具了具有浙江某永康市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产品开发证明、产品介绍书、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于2000年12月代理销售连邦公司所生产的(略)(酷狗)牌滑板车的。故一高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高公司为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出具了连邦公司出具给一高公司的下述证据:

1、浙江某永康市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9月1日颁发的浙江某永康市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1份。该证注明:产品名称为折叠式滑板车;商标为酷狗牌滑板车;企业名称为浙江某球川家用电器厂。

2、(略)(酷狗)牌滑板车产品使用说明书1份。连邦公司的(略)(酷狗)牌滑板车产品介绍书4份。

3、2001年2月8日,连邦公司出具给各代理商(包括一高公司)的产品开发证明1份。

4、连邦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被告连邦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1、一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陈某。一高公司黄某某向本院陈某至2001年2月止代理销售(略)(酷狗)牌滑板车共30辆,销售地点在成都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陈某甲于2001年4月18日申请本院对连邦公司生产销售的(略)(酷狗)牌滑板车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于2001年5月31日在连邦公司处依法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2、连邦公司生产的(略)(酷狗)牌滑板车1辆。

开庭审理中,陈某甲与一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双方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当庭进行质证。一高公司对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10不持异议,陈某甲对一高公司提交的证据2、4不持异议。一高公司及陈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陈某甲对一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3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企业名称与连邦公司不一致,即该合格证与连邦公司无关;认为证据3系连邦公司单方证明,不能证明(略)(酷狗)牌滑板车是该公司开发设计的。本院认为,一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企业名称与连邦公司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高公司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连邦公司制造了(略)(酷狗)牌滑板车,而不能证明是其研制的。故本院对一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3,关于(略)(酷狗)牌滑板车是连邦公司研制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2000年1月17日,陈某甲向中国知产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国知产局于2000年11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陈某甲,颁证日为2000年9月30日,专利号为ZL(略)。8,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可折收的滑板车”,该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归纳为:A、一种可折收的滑板车,并且该滑板车中的车架与把手间的竖管分为两段,其中在车架一侧的竖管中以一螺帽螺接有一个具有裂槽的内管,并在把手的竖管与车架的内管间相互连接的端部设有一节头。B、该节头是由上段与下段枢接构成,可以进一步采用的结构形式可以为:由上段与下段间以凸板相互插置,并以铆钉将其相互枢接。C、节头上还设有一个与轴向平行的滑槽。D、节头内还设有卡榫与凹槽,可以进一步采用的结构形式可以为:上段或下段之一设有卡榫而另一侧对应设有凹槽;该卡榫还可以进一步采用的结构形式可以为:由容于一容筒中的弹簧所顶的一钢珠构成。E、在节头外还设有一个管束构件,该管束构件上有一快速节头,在管束构件上还设有可嵌滑在开设于上述节头上的滑槽中的螺栓。在该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该专利技术方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和特点记载是:采用其专利结构的滑板车,由于其结构中的节头上段固在把手的竖管上,而下段可滑套在车架的内管内,其上段与下段竖立后可有卡榫卡在凹槽中,且压入车架的内管内并以管束束紧,从而可以达到增加结合强度、操作方便及便于携带的增进功效。2000年8月2日,陈某甲向中国知产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2、2001年2月8日,连邦公司向各代理商(包括一高公司)发函证明:(略)(酷狗)牌滑板车是连邦公司生产的优质产品,2000年1月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到目前为止,已经出口欧美市场达100多个集装箱,在国内也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特别是在北京、上海、沈阳等地区。并向一高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简介及(略)(酷狗)牌滑板车的产品、产品介绍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高公司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在成都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内代理销售了连邦公司制造的(略)(酷狗)牌滑板车共30辆。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分别于2001年1月6日、同年2月13日在成都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高公司代理销售的(略)(酷狗)牌滑板车2辆,本院亦于2001年5月31日在连邦公司处依法扣留了连邦公司制造的(略)(酷狗)牌滑板车1辆。

3、连邦公司制造、一高公司代理销售的(略)(酷狗)牌滑板车的结构特征为:a、其车架与把手间的竖管分为两段,其车架侧的竖管中以一螺帽螺接有一个具有裂槽的内管,并在把手的竖管与车架的内管间相互连接的的端部设有一节头。b该节头是由上段与下段枢接构成,采用的结构是由节头的上段与下段以凸板相互插置,并以铆钉将其相互枢接。c、在该节头上设有一个与轴向平行的滑槽。d、该节头内设有卡榫与凹槽,具体结构是在下段的顶部设有卡榫,并且该卡榫是由容于一容筒结构中的弹簧所顶的一钢珠构成,在上段的顶部则对应设有凹槽。e、在节头外设有一个管束构件,该管束构件上有一快速节头,在管束构件上还设有可嵌滑在开设于其节头上的滑槽中的螺栓。

4、一高公司、连邦公司均系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之一一高公司代理销售商,其代理销售行为在成都,原告陈某甲在侵权物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二、陈某甲系ZL(略)。X号“一种可折收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故适用1992年9月4日修改的专利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以及附图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据此,将连邦公司制造、一高公司代理销售的被控(略)(酷狗)牌滑板车与陈某甲的ZL(略)。X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特征对比,A-a相同,即均把车架与把手间的竖管分为两段,其车架侧的竖管中以一螺帽螺接有一个具有裂槽的内管,并在把手的竖管与车架的内管间相互连接的端部设有一节头。B-b相同,即该节头均由上段与下段枢接构成,采用的结构是由节头的上段与下段以凸板相互插置,并以铆钉将其相互枢接;在该节头上均设有一个与轴向平行的滑槽。D-d相同,即该节头内均设有卡榫与凹槽,具体结构是在下段的顶部设有卡榫,并且该卡榫是由容于一容筒结构中的弹簧所顶的一钢珠构成,在上段的顶部则对应设有凹槽。E-e相同,即在节头外均设有一个管束构件,该管束构件上有一快速接头,在管束构件上还设有可嵌滑在开设于其节头上的滑槽中的螺栓。即两者在技术特征上相同。再由于连邦公司制造的滑板车同样可以折收,达到增加结合强度、操作方便及便于携带的功效,这与陈某甲的“一种可折收的滑板车”实用新型的目的的实现是一致的,故连邦公司制造、一高公司代理销售的(略)(酷狗)牌滑板车的技术结构特征已完全为陈某甲ZL(略)。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内容所覆盖。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连邦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略)(酷狗)牌滑板车,构成了对专利权人陈某甲的专利侵权,连邦公司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一高公司主张其在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代理销售(略)(酷狗)牌滑板车,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高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陈某甲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代理销售(略)(酷狗)牌滑板车的行为,因陈某甲无证据证明一高公司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仍然销售侵权产品,故对一高公司的行为不视为侵权,同时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是由连邦公司向其提供(略)(酷狗)牌滑板车让其代理销售的证据,且连邦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未予以抗辩,陈某甲亦无异议,故一高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所代理销售(略)(酷狗)牌滑板车的合法来源,能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要求一高公司停止代理销售(略)(酷狗)牌滑板车,本院认定,一高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代理销售(略)(酷狗)牌滑板车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虽然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不知道的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不视为侵权,但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权利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即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故对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在连邦公司构成侵权并造成陈某甲损害的情况下,由于陈某甲的损失额与连邦公司的获利额均不能确定,本院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连邦公司的生产时间、销售区域、一高公司销售数量,连邦公司的主观过错来确定连邦公司的定额赔偿幅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浙江某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略)(酷狗)牌滑板车侵权产品。成都一高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代理销售(略)(酷狗)牌滑板车侵权产品。

二、浙江某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费20万元。

三、浙江某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成都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陈某甲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陈某甲可申请人民法院在《成都日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其费用由浙江某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陈某甲对成都一高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8777元,共计(略)元,(该款已由陈某甲预交),由浙江某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承担(略)。6元,成都一高玩具有限公司承担3161。4元,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陈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陈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浙江某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成都一高玩具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杜渝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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