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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乙与夏某丙、黄某丁、冯某、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黄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上海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黄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夏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乙与夏某丙系兄弟关系。本市X路某号公有房屋原承租人系夏某丙、夏某乙的叔叔夏某,原在册户口为夏某、夏某乙、夏某丙三人,并分别为户主分列户口册。夏某原租赁部位为本市X路某号二层前楼(14.5平方米)、二层亭子间(8.2平方米)、二层过前楼(16.0平方米)、二层过后楼(11.1平方米)、三层前楼(14.1平方米)、三层过后楼(13.4平方米)、三层亭子间(8.3平方米)、三层后楼(3.2平方米)、三层过前楼上阁(21.8平方米)、阳台(1.6平方米)。2003年10月13日,夏某提出为减少家庭矛盾及生活方便,要求分列承租户名为夏某、夏某丙、夏某乙,该申请上盖有申请人夏某、夏某乙、夏某丙的印章。在申请分户协议书上原承租人签章一栏、分户双方签章一栏均盖有夏某、夏某乙、夏某丙的印章。经分户,广西南路某号二层前楼(14.5平方米)、二层亭子间(8.2平方米)由夏某丙承租,三层亭子间(8.3平方米)由夏某乙承租,二层过前楼(16.0平方米)、二层过后楼(11.1平方米)、三层前楼(14.1平方米)、三层过后楼(13.4平方米)、三层后楼(3.2平方米)、三层过前楼上阁(21.8平方米)、阳台(1.6平方米)由夏某承租。2003年12月8日,夏某丙申请将其租赁的二层亭子间分户给夏某乙。2004年8月11日,夏某申请将其租赁的二层过后楼(11.1平方米)分户给夏某丙租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9月1日,冯某作为乙方(受让方)与甲方(转让方)夏某丙订立《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广西南路某号二层过后楼租赁部位独用面积11.1平方米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乙方,该公有住房转让的成交价格8万元等内容。合同经黄某区交易中心办理差价换房的登记过户手续,冯某取得争议房屋二层过后楼(11.1平方米)的承租权。2008年3月31日,冯某将争议房屋以20万元转让给黄某丁,黄某丁获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

原审法院还查明,除2003年10月13日由夏某提出分户时,盖有夏某乙的印章为篆字体外,其余分户、过户及转让合同上盖有夏某乙的印章均为正楷;而夏某乙日常使用的印章为篆字体的印章。

夏某乙以其于2008年才知晓争议房屋上述承租权变更情况为由,于2009年4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4年8月19日、2008年4月7日本市X路某号二层过后楼承租权转让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在租赁期间,租赁关系可以变更和转让。2003年10月13日,承租人夏某提出分户申请,经同住人夏某乙、夏某丙同意,广西南路某号分别由夏某、夏某乙、夏某丙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其中夏某乙租赁广西南路三层亭子间,夏某丙承租广西南路某号二层前楼(14.5平方米)、二层亭子间(8.2平方米),其余部位住房由夏某承租,在申请分户协议书上原承租人签章一栏、分户双方签章一栏均盖有夏某乙的篆字体的印章,夏某乙称该分户未征求其意见,印章系被私自加盖之说,夏某乙未能举证,不予采信。该分户当属合法、有效。2003年10月,夏某一户已分户为各自独立的三户,2004年8月11日,夏某申请,将其租赁的二层过后楼(11.1平方米)分户给夏某丙租赁,已无需征得夏某乙的同意,故夏某丙作为争议的广西南路某号二层过后楼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房屋于2004年转让给冯某,是合法、有效的,现夏某乙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难获支持;同理,冯某与黄某丁间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夏某乙要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亦不予支持。夏某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夏某乙要求确认本市X路某号二层过后楼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及夏某暗箱操作,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夏某丙承租,后夏某丙又将系争房屋分别转让,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黄某丁均辩称:被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手续合法,且支付了相应对价,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行为有效。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黄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辩称:其按照规定办理承租权转让手续,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某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3日,经原承租人夏某申请,系争房屋分别由夏某、夏某乙、夏某丙与公有住房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2004年8月11日,经夏某申请,夏某丙又取得了二层过后楼的承租权。夏某丙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行使相关权利。其将该房屋于2004年转让给冯某,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夏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系暗箱操作,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冯某取得该房屋承租权后,于2008年将该房屋转让给黄某丁,同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夏某乙上诉请求确认2004年8月19日、2008年4月7日的本市X路某号二层过后楼承租权转让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夏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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