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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汉族,X年X月X日生,永兴县人,现住(略)。

被告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茶陵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崇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熙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在永兴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经常为一些空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动不动就是以死相要挟。并且未完多次在一起生活期间作出威胁原告人身安全的怪行为,导致原告没有安全感。另外,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从来就没有履行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对家庭无责任感,导致没有任何空庭温暖可言。双方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都是一种煎熬和痛苦。原告作为这段的受害者,为尽快摆脱这段不幸的婚姻,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被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依法向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史某为支持其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永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拟证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二、北湖区X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都居住在郴州市X路和平里X号X室。

被告彭某辩称,①原告起诉违反了姻法有关提起诉讼的强制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②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的结合是自由恋爱的结果,没有任何强迫。被告为维护夫妻关系尽到了各项义务(包括在生活工作和夫妻关系上)。从上述可以看出原、被夫妻之间感情不存在破裂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就其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一、北湖区计划生育服务站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28日被诊断怀孕。

二、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4日还是怀孕期。

三、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二份,拟证2011年8月13日被告意外流产,还在终止妊娠期间。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某如下:

被告彭某对原告史某提供的证1、2无异议。原告史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2和被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某,经本院查证后对如下事实予确认: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认识,2010年正月15日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0月9日在永兴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7月28日确诊怀孕,2011年8月13日意外流产。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终止妊娠未满两个月就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有关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崇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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