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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等22人不服民事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壬,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癸,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等22人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等22人诉称:我们22名受害群众于2006年7月被陈绍光、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消费返利骗走10多万元。我们诉至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分局,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分局立案后将陈绍光逮捕,后移送禹州,禹州法院以(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判陈绍光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处罚金2万元。刘某某、李某某二人在逃,至今逍遥法外。禹州市法院判决后,刑庭的张庭长把禹州的40多位受害群众通知到法院审判大厅,讲了下步案件如何进行,他说,我们的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2万元是罚金,不是受害人的损失,你们可以在民事上重新立案,挽回损失。我们按照张庭长的说话,于2009年7月9日向禹州市法院递交了诉状,禹州法院以种种借口不受理,特呈请许昌中院要求判令禹州法院受理我们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已经在诉状中明确写明三被告用传销手段欺骗上诉人。豫高法(1998)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暂不受理涉及非法集资和传销纠纷的通知》对此已有规定,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增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应建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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