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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卿森泉,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略),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12日,光华公司与华坤公司签订搜宝商务中心X号建筑工程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光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变更后,光华公司按照华坤公司要求和工程实际洞口尺寸生产加工防火卷帘门,华坤公司未依约付清承揽费,尚欠(略).3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坤公司支付承揽费(略).39元,支付利息损失x.51元(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华坤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光华公司安装的卷帘门是侵权产品,涉及专利侵权,涉案卷帘门已被法院判令停止使用。其次,光华公司无法按照工程进度要求完成供货,为完成工程进度,华坤公司另找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祺洋公司)完成光华公司未完成的工作,因此发生费用x.90元,应从向光华公司的付款中扣除。再次,因卷帘门质量不合格,华坤公司和监理公司要求光华公司整改,光华公司未整改,因整改发生的费用60万元,也应从向光华公司付款中扣除。综上,光华公司无权要求华坤公司支付承揽费,请求驳回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光华公司就搜宝商务中心X号建筑防火卷帘门的采购向华坤公司发出投标文件,文件对卷帘门的尺寸、规某、面积、价款等项目详细规某,其中安装和运某按货款的10%计算。

2009年5月21日,华坤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光华公司为搜宝商务中心X号建筑防火卷帘门的供货商,中标价格为(略).34元。

2009年6月12日,光华公司与华坤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光华公司向华坤公司供应防火卷帘门。合同价款(略).34元,全部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华坤公司向光华公司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金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到期后,由华坤公司支付给光华公司,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如华坤公司不按约定支付款项给光华公司,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合同订立后,光华公司为加工生产卷帘门做了必要准备,但因现场实际测量的尺寸与合同约定尺寸不符,需要与华坤公司重新确认后再进行加工制作。

2009年7月13日,华坤公司“白骏竹”签字确认,同意按实际测量尺寸加工生产。

2009年7月15日,光华公司制作工程洽商记录,记录载明:“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规某进行材料生产加工,但施工现场洞口尺寸与合同约定编号尺寸不符,我司按施工现场实际洞口尺寸进行加工生产,工程单价按原合同执行”,华坤公司“白骏竹”签字确认。

2009年7月20日、7月21日,光华公司将涉案工程所需的卷帘门运某现场,工程监理单位北京方达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马宁”签字确认:“材料齐全有效,材质符合质量要求,同意使用。”

华坤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9月2日作出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及9月10日消防验收要求,我司多次要求贵司增加人员,但截止9月2日贵司现场施工人员不足40人,鉴于以上情况,我司决定将3、4、X层卷帘门‘安装’工作由华祺洋公司组织施工(安装及辅料),主材由贵司提供。”

华坤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方达公司的会议纪某。2009年9月11日,方达公司监理会议纪某载明:“光华公司会上电话确认‘其卷帘门材料已全部进场’,但与‘安装’总量存在差异,不能保证全部安装量,建设单位要求其自查原因,今日下午专题落实防火卷帘门已施工及未施工工程量的统计。根据光华公司现场供货、安装情况,为确保消防验收,消防分包方自愿承接防火卷帘门剩余施工。建设单位提议更换‘施工’队伍,由消防分包方负责完成防火卷帘门未完工程量的‘施工’,工程款从光华公司合同工程款中扣除。”

华坤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方达公司会议纪某无参会人签字,只提供了签到名册。光华公司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其认为华坤公司与方达公司是合作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利用关系,是利害关系人。

光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工程完工验收单”。2009年12月28日,华坤公司“白骏竹”及监理单位“方益军”对光华公司提供的卷帘门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搜宝商务中心X号楼工程共发生承揽费(略).10元。华坤公司已付款人民币(略)元,尚欠(略).10元,扣除质保金x.71元,华坤公司应付(略).39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光华公司与华坤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光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华坤公司应支付相应承揽费,华坤公司未依约支付承揽费,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此,光华公司要求华坤公司支付承揽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按合同约定,利息应为同期存款利息,不是贷款利息。

华坤公司关于光华公司安装的卷帘门属于专利侵权产品,涉案卷帘门已被法院判令停止使用,光华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承揽费的辩称意见,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因为,涉嫌侵权产品,与华坤公司无关,如果构成侵权,也应由光华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判令停止使用,是对未使用的停止使用,不是对已使用的停止使用。华坤公司使用了该产品,应支付相应费用。

华坤公司关于卷帘门质量不合格,要求光华公司整改,光华公司未整改,因整改发生的费用60万元,应从向光华公司付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因为,华坤公司就整改费用发生多少,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光华公司提供的卷帘门经过华坤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华坤公司虽然提供公证书证明卷帘门有破损,但不能证明是什么时间破损,谁造成的破损,不能证明光华公司交付卷帘门时不合格;而且如果验收合格后重新整改,应另支付费用,如果属于维修,应从质保金中支付。

华坤公司关于光华公司无法按照工程进度要求完成工作,使第三人完成部分工程,应从光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该院亦不予采纳。因为,一、光华公司提供的样某及洽商记录,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尺寸与现场实际测量的尺寸不一致,在经过华坤公司重新确认后,光华公司按实际尺寸加工制作卷帘门,双方实际上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合同尺寸变更后导致工作量增加,光华公司不可能按照原来约定的时间完成承揽物的制作安装,工期应当顺延;二、本案的光华公司与华坤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果华坤公司将属于光华公司的工作任务分配给他人,属于对合同事项的重大变更,应取得光华公司同意。华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光华公司同意变更合同。华坤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监理会议纪某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参会人员应当在会议纪某上签字,否则会议纪某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会议纪某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光华公司同意了会议纪某的内容。且会议纪某在本案中属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直接证据。华坤公司向法庭提供与第三人的限价单及工程量签认单,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因为华坤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既没有就物资的购买、运某、安装及付款方式等订立合同,华坤公司也未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仅凭一张限价表及签认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更不能证明可以从光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三、光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监理单位“马宁”签字的“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还提供了由华坤公司“白骏竹”及监理公司“方益军”签字确认的“工程完工验收单”,可以前后印证光华公司提供了全部材料及安装。假若部分卷帘门是第三人“安装”,也不应从光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光华公司的工程款的数某是经华坤公司及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的,属于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四、如果是第三人安装了第三、四层,也不应发生40余万元的费用。因为,按照投标文件,“安装和运某费用为货款的10%”,第三层、第四层的货款合计为人民币(略).54元,则安装和运某费用按10%计算为人民币x.25元,因为双方未约定运某费和安装费各自所占比例,如果酌定安装费比例为80%,计算安装费为x.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某,判决:一、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承揽费二百五十一万一千四百一十三元三角九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十二万五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角四分(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三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二○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本案所涉搜宝商务中心X号建筑3、X层防火卷帘门的安装施工系由第三方华棋洋公司负责完成。由第三方负责安装施工部分的费用应从光华公司的合同价款中相应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确认及处理,其在原审判决中的相关认定及处理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显失公平。(二)光华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侵犯第三人专利权,且防火卷帘门的安装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华坤公司基于前述理由,尚有权拒绝支付光华公司剩余合同价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令华坤公司向光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显然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英特莱公司起诉光华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一案后进行审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光华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侵犯第三人专利权,故合同价款支付的条件并不具备,华坤公司不应当支付光华公司合同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光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光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光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华坤公司上诉不属实。涉案工程没有第三方参与,工程全部是由光华公司完成的。光华公司与第三人的侵权纠纷与华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坤公司使用了光华公司承揽的产品,就应当付费,不应将光华公司侵犯第三人专利权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华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光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光华公司提供了产品并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华坤公司所称的损坏并不是由光华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庭审中,华坤公司提交了有光华公司盖章的《完成工程量签认单》1份,该签认单最后一页表格空白处有1行手写内容为“其中3、X层为消防分包安装,并提供部分材料”。华坤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第3、X层并非光华公司施工完成。光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手写部分为后填写,光华公司对上述签认单的工程量确认后交回华坤公司,华坤公司签字后并未向光华公司返还该签认单。华坤公司庭审陈述称,对于手写部分内容不知道是何人书写。

华坤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其于2010年12月8日与华祺洋公司签订的《卷帘门安装补充协议》1份和2010年12月9日的发票1张,证明涉案第3、X层的卷帘门安装工程系华祺洋公司完成,总价款为x.90元,华坤公司已经向华祺洋公司付款x.35元,同时表示发票虽然是2010年12月9日开具的,但实际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光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光华公司起诉华坤公司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华坤公司与华祺洋公司签订《卷帘门安装补充协议》与付款都是在光华公司起诉华坤公司之后发生的,系伪造证据。华坤公司的付款数某与《卷帘门安装补充协议》约定不符,且华祺洋公司与华坤公司之间就涉案建筑还存在其他工程,故其付款不能证明系付涉案第3、X层卷帘门工程的款项。

光华公司还向本院出示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实际安装使用,如果拆卸将破坏巨大且成本过高,亦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故不宜判决华坤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光华公司主张该判决驳回了第三人关于要求华坤公司停止使用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故华坤公司可以正常使用其公司安装的卷帘门,应当向光华公司付费。华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光华公司提供的产品侵犯第三人专利权,故华坤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全部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文件、工程洽商记录、样某、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工程完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书、投标文件、监理会议纪某、会议签到记录、安装施工计划、工作联系函、防火卷帘门限价单、工程量确认单、公证书、联系函及邮件凭证、确认单、(2011)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票、完成工程量签认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华公司与华坤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某强制性规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光华公司向华坤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华坤公司应当依约向光华公司支付全部供货及安装工程款。华坤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坤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中对于涉案工程的由地下三层至五层使用卷帘门的规某、数某、面积等内容均为打印,空白处的手写部分光华公司不予认可,华坤公司亦无法确定为何人书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定。华坤公司如欲将光华公司的工作任务转包给华祺洋公司,应当与光华公司协商,华坤公司提供的会议纪某未经光华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光华公司同意将工作任务转给华祺洋公司。光华公司提供的工程完工验收单中有监理公司“方益军”和华坤公司“白俊竹”的签字确认。光华公司提供的其与华祺洋公司签订的《卷帘门安装补充协议》及付款凭据均发生在光华公司起诉华坤公司之后,且华坤公司与华祺洋公司在涉案建筑工程还有其他消防工程项目往来,现光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华祺洋公司承建了涉案建筑工程第3、X层卷帘门项目。华坤公司上诉主张光华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涉案建筑第3、X层卷帘门由第三人华祺洋公司安装,应当扣除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光华公司安装的卷帘门属于专利侵权产品,该产品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可以继续使用。华坤公司上诉主张光华公司安装的卷帘门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华坤公司关于光华公司提供安装的卷帘门存在侵权和质量问题,其不应当向光华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七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八百九十九元,由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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