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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村委会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址(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某庄合作社)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0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系刘某臣之女。1993年秋后,村X村民承包耕地种植果树,同时广播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多次广播后,包括刘某臣家在内的11户愿意承包,每户限承包5亩地,1亩地55个树坑。经济合作社挖了树坑后,从南往北,5亩地一个号,边线撒上石灰为界,这11户通过抓阄确定地块,当时树苗是承包户自己购买的。1994年4月1日,刘某臣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平谷县X村经济合作社(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某庄合作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庄合作社将坐落于村正北的果园共五亩土地发包给刘某臣经营苹果树;承包期限17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实际应至2011年3月31日止);1994年至2000年不收取承包费,2001年至2005年每年每亩上交承包费150元,2006年至2010年每年每亩上交承包费200元;王某庄合作社对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等等。合同乙方处盖有刘某臣的印鉴,甲方处有当时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福来的签名,当时在场的还有乡政府工作人员王某荣,其亦在合同上签名,还有书记王某也在场。刘某臣自愿与王某庄合作社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的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并未对哪些条款提出异议。前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刘某臣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999年,刘某臣去世,相应承包地由刘某继续经营。2001年,23户苹果树地承包户交纳了2001年和2002年两年的承包费,村委会安装了地埋管,不再供三茬水。2010年腊月,王某庄村委会通过广播告诉承包户,苹果树合同到期了,承包户别投资了,小房子、小棚子该拆就拆了。2011年4月1日,王某庄村对涉案土地抓完阄。同年4月2日王某庄村进行打地,后因李金童阻挠,打地未往下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故前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应依法延长至30年。王某庄村X年桃树地承包户的承包期限亦均为30年。但王某庄合作社置相关的法律规定于不顾,既不将前述承包合同延长至30年,也不对刘某承包地上的果树评估作价,公然要强行收回刘某的承包地及果树,在全村均分土地。王某庄合作社的行为与法相悖,严重侵犯刘某的合法权益。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将刘某臣与王某庄合作社于1994年4月1日所签《果树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2、诉讼费用由王某庄合作社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提出在2001年3月,时任王某庄村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的王某与包括刘某在内的23户1994年苹果树地承包户达成变更合同的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有:免除村集体每年向果树地供三茬水的义务;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各承包户于2001年提前交纳2002年的承包费。其中免除王某庄合作社供三茬水的义务及承包户提前交纳2002年的承包费均是将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的交换条件。前述口头协议达成后,包括刘某在内的23户1994年苹果树地承包户均依约提前交纳了2002年的承包费,王某庄合作社自2001年起未再履行向果树地供三茬水的义务,也未给予果树地承包户水费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前述果树承包合同是王某庄合作社提供的各承包户均相同的格式合同,涉案承包地当时是耕地,仅有275个树坑,后由承包户自己购买树苗栽植了苹果树,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户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的“甲方对乙方承包的果树拥有所有权”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在前述事实的基础上,刘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确认刘某与王某庄合作社于2001年初达成的将刘某臣与王某庄合作社于1994年4月1日所签《果树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的口头协议有效;2、依法确认刘某臣与王某庄合作社于1994年4月1日所签《果树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甲方对乙方承包的果树,拥有所有权”的约定无效。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刘某臣与王某庄合作社于1994年4月1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涉案果树地承包关系;

二、王某亮、杨春于2000年1月1日与王某庄村委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证明王某庄村X年签订的桃树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30年,系执行土地承包法耕地承包期限30年的规定;

三、王某亮、王某喜交纳2001年、2002年苹果树地承包费的收据,证明王某庄合作社于2001年与23户1994年苹果树地承包户达成将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的口头协议,王某亮、王某喜为履行协议,于2001年一并交纳了2001年、2002年两年的承包费。

四、王某锁与王某庄村委会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及王某锁交纳2003年承包费的收据,证明2001年后,王某庄合作社不仅减免了1994年苹果树地承包户的承包费,还减免了2000年桃树地承包户的承包费;

五、王某亮交纳2000年、2001年桃树地承包费的收据,证明2001年后,王某庄合作社对2000年桃树地承包户的承包费也作了减免;

六、涉案承包地现场照片,证明涉案承包地内果树长势良好;

七、包括刘某在内的21户1994年苹果树地承包户的联名证明,证明2001年王某庄合作社与23户1994年苹果树地承包户达成将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的口头协议;

八、证人王某喜、杨福林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王某庄合作社与23户94年苹果树地承包户达成将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的口头协议;

九、王某印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刘某没有参加涉案土地新一轮的抓阄;

十、杜东华与大兴庄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家庭承包也收取承包费。

王某庄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第一,刘某陈述的事实有误。1993年秋后,村X村民承包耕地种植果树,同时广播了合同的内容,包括刘某臣家在内的11户愿意承包,每户限承包5亩地。王某庄合作社挖了树坑后,又为承包户联系购买了苹果树树苗,只向承包户收取了树苗款。1994年4月1日,刘某臣与王某庄合作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依据承包合同,王某庄合作社为承包户免除了1994年至2000年的承包费,并为承包户每年提供灌溉果树的三茬水,只向承包户收取每亩10元的水费。刘某臣去世后,相应承包地由刘某继承经营。后因王某庄合作社负担不起水费,经与包括刘某在内的承包户协商,免除了王某庄合作社供三茬水的义务,作为交换条件,王某庄合作社减收了涉案果树地的大部分承包费,2003年至2005年减收60%(实收每亩60元),2006年至2010年减收70%(实收每亩60元)。为了筹措资金安装地埋管,王某庄合作社在2001年一次性按某定的70%向承包户收取了2001年和2002年的承包费共计1050元。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多次广播告知承包户,合同到期后,将依法收回苹果树地,承包户不要再继续投资,也不要冬剪。后召开了党员联席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收回涉案土地,将地均分给在本村X村民,一人两分地。反之,刘某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经营管理的果树成活率远低于合同约定。第二、刘某要求依据《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将刘某臣于1994年4月1日与王某庄合作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是明显的引用错误。《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有两种承包方式,一种是家庭承包,一种是以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主要有如下特点:1、发包方无收益权,承包方无交费义务;2、承包者身份有严格限制且承包行为不具有排他性;3、发包方不可收回;4、承包者有强制交回规定;5、承包期限有最低年限规定。而刘某臣与王某庄合作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发包方有收益权,承包方有交费义务,承包者身份没有特殊限制,承包行为具有排他性,发包方有收回的权利,无强制交回规定,承包期限有约定,故刘某臣与王某庄合作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并非《土地承包法》中的“家庭承包”方式,不适用该法第20条的规定。事实上,涉案果树地承包属于公开协商方式的承包,是双方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遵守其中有关承包期限的约定。现该合同早已到期,王某庄合作社也已于2010年合同到期前后用广播等方式告知刘某等果树承包户不再继续发包。第三、刘某称刘某臣与王某庄合作社所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是错误的。刘某臣与王某庄合作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不仅事前进行了充分告知和协商,而且随着情势的变化还及时进行了修改,因此不属于格式条款。第四、关于刘某诉称的口头协议,王某无权私自与刘某等果树承包户签订补充协议,刘某所述王某等两委成员曾在会上同意将合同延长至30年亦纯属虚构,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人与刘某均系1994年苹果树地承包户,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王某、王某、王某均已去世,经向在世的时任村X村委会根本没有同意将涉案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

王某庄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1年3月9日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证明王某庄村关于24户果树地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已到期的24户果树地依法收回,重新分到户,期限一年一分,如村委会有其他用途,依法收回,各户无偿返回集体;

二、果树承包情况调查表,证明刘某果树地现有果树情况违反合同约定;

三、抓阄户记录,证明刘某参加了涉案土地新一轮的抓阄;

四、家庭承包情况记录,证明刘某在王某庄村有家庭承包性质的土地;

五、王某庄村土地确权方案,证明刘某在本村有口粮田和枣树地,涉案果树地不属于家庭承包;

六、证人王某印、王某旺出庭作证,证明刘某臣与王某庄合作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时是公开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刘某和王某庄合作社宣读了李金童与王某庄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依法向王某全、刘某凤所作调查笔录。王某全调查笔录载明:1992-1995年王某全在村委会担任治保主任,1995-2007年担任党支部副书记,王某全不记得村委会召集承包户开会的事情,也不记得合同期限延长的事情,确实免了三茬水,但具体原因不记得了。刘某凤调查笔录载明:2001年时,刘某凤在村委会担任妇联主任,确实村委会召集承包户开会,但刘某凤当时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减免承包费和免三茬水没有关系。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王某庄合作社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刘某和王某庄合作社对李金童与王某庄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依法向王某全、刘某凤所作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证据持有异议:对刘某提供的证据二至六,王某庄合作社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刘某的证明目的;对刘某提供的证据七,王某庄合作社不予认可,称不能确定是否是该21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名的21户均是1994年的苹果树地承包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刘某提交的证据八,王某庄合作社不予认可,称该两位证人均是1994年的苹果树地承包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九,王某庄合作社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对刘某提交的证据十,王某庄合作社不予认可,称已过举证期限,且合同上并没有写明是口粮田。对王某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一,刘某不予认可,称村民代表中只有两个是1994年的苹果树地承包户,不能代表1994年苹果树地承包户的集体利益;对王某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二,刘某不予认可,称记录情况不真实,也没有约束力;对王某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三,刘某不予认可,称抓阄行为是违法的;对王某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四,刘某认可其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对王某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五,刘某不予认可,称不清楚相关情况,其中也没有苹果树地和桃树地在确权返利范围内的明确规定;对王某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六,刘某不予认可,称王某印现任村X村做小工,都没有承包苹果树地,愿意分地,且王某旺在任村X村民的承包期限,其证言不真实。

一审法院经过认证认为:刘某提供的证据二、四、五,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刘某提供的证据三、六,王某庄合作社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该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刘某提供的证据七、八,该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刘某提交的证据九,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院不予采信;刘某提交的证据十,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王某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该院予以确认;王某庄合作者提供的证据二、三、六,该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秋后,王某庄村X村民承包耕地种植果树,同时广播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刘某之父刘某臣从王某庄合作社承包了5亩土地,王某庄合作社挖了树坑,树苗由刘某臣自己购买。1994年4月1日,刘某臣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王某庄合作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对坐落在村正北果园,共五亩275棵果树行使承包权,确认刘某臣为果园合法承包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期和承包指标,1.承包期定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2.上缴承包款数:1994年至2000年不收取承包款,2001年至2005年每亩上交150元/年,2006年至2010年每亩上交200元/年,其承包期内各年乙方应上缴给甲方的承包款,必须于当年的1月1日前一次付清;二、技术措施:承包期内各年乙方必须按某甲方制定的果树规范化管理技术规程要求和标准按某、按某、按某完成以下作业项目:翻树盘、施肥、浇水、中耕除草等;三、承包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甲方的权利、责任、义务中,1.甲方对乙方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2.甲方授权乙方对所承包果树、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并积极支持和保护乙方行使正当的经营管理权利;5.甲方对乙方执行合同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新栽果树第二年春检查,必须保证成活率90%,如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不包赔乙方经济损失;6.甲方对乙方在果树技术管理上有结合果树生产特点进行培训、指导义务,甲方负责供果树三茬水使用,乙方负责水电费,每亩10元/年,第一次水前交齐;乙方权利、责任、义务中,1.乙方对承包的果树、土地有经营管理权;四、违约责任:1.甲方因不履行责任、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要给乙方以经济上的补偿;2.乙方因不履行责任、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视情节甲方有给予以罚款,必要时可以取消其承包资格,终止合同;五、其他:4.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经乡政府签证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书上有甲方王某庄合作社盖章、代表人杨福来的签名,乙方刘某臣的盖章,并盖有乡X乡政府工作人员王某荣在合同上签字。1999年,刘某臣去世,相关承包地由刘某继承经营。2001年,王某庄合作社按某同约定承包费的70%向刘某收取了2001年和2002年的承包费1050元,不再供应三茬水。2003年至2010年,王某庄合作社按某亩每年60元的标准向刘某收取了承包费,因刘某的承包地里有通行过道,经与王某庄合作社协商,王某庄合作社又每年为刘某扣减了20元承包费。合同到期后,王某庄合作社通过广播通知承包户合同已到期,承包地要依法收回,不要冬剪,不要继续投资。

2011年3月9日,王某庄村X村民代表会议,26位村民代表参加会议,18位代表同意以下决议:已到期24户果树地依法收回,重新分到户,期限一年一分,如村委会有其他用途,依法收回,各户无偿返回集体。2011年4月1日,王某庄合作社组织村民抓阄,每人0.2亩。2011年4月2日,王某庄合作社组织全体村民分涉案土地,已经分了25户,后因李金童的反对,分地没有继续进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8月28日,王某庄村X村土地确权方案》,并报镇X村共有土地经营面积1376亩,其中粮田面积为352亩,枣树地面积为390亩,大户承包面积为483亩(其中含苹果树地113亩),对外租赁面积为151亩,确权分地面积为742亩,每人0.85亩,按某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确权返利面积为634亩,人均为0.8亩。确权返利款为每人35元。刘某及王某庄合作社均认可刘某在本村另有口粮田和确权的枣树地。

一审法院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称其2011年对涉案承包地上的果树进行了剪枝和疏果,并收获了一部分。王某庄合作社称对此并不清楚,但主张村里已在2010年11月和2011年3月,通过广播告知承包户不要再进行管理了,王某庄合作社不同意刘某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刘某与王某庄合作社进行调解,希望王某庄合作社充分考虑承包户想继续耕种涉案土地的愿望,王某庄合作社明确表示不同意包括刘某在内的承包户继续承包涉案土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臣与王某庄合作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某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于2010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合同终止。经审查,涉案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不适用土地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的规定。涉案合同属于专业承包方式,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王某庄合作社不同意与刘某延长承包合同期限,故刘某要求延长承包合同期限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称2001年3月,时任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的王某与1994年苹果树地承包户达成变更合同的口头协议,王某庄合作社将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但王某庄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提供了王某喜、杨福林出庭作证以及王某喜、王某亮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予以证明,但王某喜、杨福林均是1994年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现刘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故该院对刘某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之前,王某庄合作社就该合同的主要内容通过广播告知了村民,该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刘某要求确认果树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土地承包性质认定错误。王某庄合作社主张其与刘某与之间的合同属于专业承包,而不属于家庭承包,故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于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之规定,该主张与《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X号)以及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于土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支持王某庄合作社的主张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1、一审判决书未查明全部事实。王某庄合作社与刘某已经于2001年口头变更了协议内容。双方口头商定,从2001年起刘某免除村集体每年向涉案土地供三茬水的义务并于2001年一次性交纳2001和2002年两年的承包费,王某庄合作社的对等义务之一是将原合同期限延续至30年。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事实。2、一审法院对2001年以后减免承包费的原因查明不清。客观事实是王某庄合作社减免部分承包费的行为是其单方决定的,且王某庄合作社自2001年对除涉案土地以外的其他桃树地等承包户均减免了承包费。3、王某庄村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做出的《王某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并不能改变涉案果树承包地的家庭承包性质。双方果树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是1994年4月1日,王某庄村委会的土地确权方案发生于2004年8月,该确权方案未征得刘某同意,事先又未向刘某告知,因此该确权方案对刘某无效。三、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的采信不公,采用的是双重标准。刘某证据充分,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对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书证未予以认定而对王某庄合作社提交的4份证据一概采信不公。四、涉案《果树承包合同数》中第三条关于果树所有权的约定属于霸王某款,约定内容显失公平,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庄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某与王某庄合作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不属于格式合同,具体条款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庄合作社未同意过延长承包合同期限至30年。刘某在王某庄村有口粮田,涉案土地不是家庭承包性质,不应当适用30年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果树承包合同书》、收据复印件、证人证言、会议纪要、抓阄户记录、王某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庄合作社与刘某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王某庄合作社在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之前,曾通过广播向村民进行了告知,在签订合同时亦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故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某庄合作社对刘某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刘某上诉主张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不适用土地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的规定,故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果树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现该合同已经到期。刘某上诉主张其曾于2001年3月与王某庄合作社达成了变更《果树承包合同书》的口头协议,内容为刘某免除王某庄合作社为其提供三茬水的义务,王某庄合作社为其延长合同期限至30年。王某庄合作社认可双方就免除王某庄合作社提供三茬水义务达成过一致,但不认可双方就延长合同的承包期限达成过一致。刘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庄合作社达成了延长《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至30年的口头协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上诉主张要求确认双方将《果树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变更为30年的口头协议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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