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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某,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文某某以第三人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文某宫工程后,于2002年3月8日将工程安装施工部分发包给了刘某某,并签订《总分包合同》。该工程于2003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期间,刘某某陆续从文某某处借支x.4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工人生活费。后经刘某某多次向文某某催要工程款无果。2008年1月15日,在中建七局一公司的主持下,双方在该公司清欠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文某宫工程所欠刘某某安装施工队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此款项双方同意由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代付。自此,文某某(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不再支付此款项。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文某宫工程所欠刘某某安装队人工工资由吉利区政府后勤中心代付,若吉利区政府后勤中心不支付,仍由文某某负责支付(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文某宫工程款中支付)。以上协议签订后,文某某与刘某某于同日向中建七局一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文某某、刘某某均系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内部职工,由文某某内部承包施工的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区政府文某宫工程,拖欠刘某某安装施工队人工工资事宜,鉴于2008年1月15日文某某和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以上款项由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代付或由文某某和刘某某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解决。自即日起,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文某某和刘某某在此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文某某未将其与刘某某、中建七局一公司所签订的由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代付原告人工工资五十万元的协议通知到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刘某某到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要求支付此笔款项时,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以已向文某某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刘某某支付。刘某某为此多次找文某某催要此款未果。

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文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代付款协议。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文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文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务。2002年3月8日,刘某某与文某某就洛阳市吉利区文某

宫工程安装施工部分签订《总分包合同》后,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03年年底交付使用的事实存在。期间,刘某某陆续从文某某处借支工人工资和生活费

x.4元,下余款项经刘某某多次催要,文某某一直未予支付。经中建七局一公司主持调解,三方于2008年元月15日在该局清欠办公室签订三方协议。同日,刘某某与文某某又签订协议,均是对所欠刘某某安装施工队人工工资的付款约定,是行为人在充分协商之后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虽为债权转让协议,但未通知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该协议对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不发生法律效力。文某某应当按照三方协议载明的所欠人工工资数额和其与刘某某双方形成的协议履行支付人工工资50万元的义务。刘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计算标准,应自刘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刘某某主张中建七局一公司对此承担支付人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三方形成协议当日,刘某某与文某某向中建七局一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承诺之日起,中建七局一公司对二人因该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该行为系刘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刘某某要求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担支付人工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文某某辩称2008年元月15日所签协议是在刘某某和中建七局一公司的欺诈和胁迫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且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该纠纷已经两审法院审理,驳回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文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总分包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具有从事多年的项目管理和工程施工经验,在签订协议之前,文某某对已向刘某某支付部分款项是明知的,其辩称对付款情况不知情有悖常理。三方协议载明拖欠的人工工资应视为各方的约定,故其要求对人工费进行签定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付刘某某人工工资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某某对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x元由文某某负担。

文某某上诉称,2008年1月1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中建七局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上诉人因重大误解签订。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认为仅作为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代付款项之用,不作为双方欠款数额及应付款的依据,上诉人是基于这种特定目的、特定用途才签订了该协议。同时,原先已支付的x元没有扣减,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并且,自2006年11月15日以来,被上诉人多次采取发短信、拦截车辆等方式,对上诉人及家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进行威胁,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欺诈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因此,该协议是应当予以撤销的。原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而没有具体到款,因该条法律规定共三款且互不包容,显然,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只是要求支付人工费x元及利息,原审判决对案件涉及的协议效力予以认定,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另外,上诉人在原审提出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上有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对人工费用鉴定后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元月15日签订的协议,共同确认的这x元欠款是双方根据《总分包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变更等技术经济材料,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进行累计计算后,扣除上诉人以前支付的22万余元得出的全部欠款数额。截止2008年元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欠款达6年之久,上诉人采用不见面、不接电、迁移户口等方式逃避债务。被上诉人承担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农民工情绪激动,纷纷索要欠款,导致被上诉人有家而不能回,为了早日要回欠款,主动放弃了部分债权,与上诉人签订了本案的协议。实际上,要依据施工协议计算工程结算价应为x元。2008年元月1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是在中建七局一公司的主持和调解下完成的,内容表述清楚、连贯、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和胁迫等情形。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向湛河区法院起诉上诉人后,上诉人通过管辖异议,提起撤销权之诉,申请造价鉴定,其目的在否定其签订协议的效力,完全丧失了市场诚信。试想:上诉人作为研究生学历、有着多年的施工管理经验,在项目技术管理、材料管理、财务支付都由其和老婆完成的情况下,怎么会对欠款数额不清楚就会签订协议的中建七局一公司多次组织协商,上诉人对欠款数额是清楚的。再者,从工程完工到签订协议确认x元欠款,长达6年之久,上诉人为什么不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呢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七局一公司称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08年元月15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能否印证文某某欠付刘某某工程款x元。对以上协议,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文某某曾提起撤销之诉。湛河法院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文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说明,以上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明,协议内容印证了文某某应当向刘某某清欠工程款x元。因此,文某某上诉称协议显示公正、签订协议时其有重大误解以及是受胁迫所签订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文某某上诉提出应当对工程人工工资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因对x元欠款协议约定明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文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而没有具体到款,为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原审判决对案件涉及的协议效力予以认定,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的整体规定是针对驳回刘某某对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因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中建七局一公司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规定驳回刘某某对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某依据协议主张权利,且协议的效力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据此判决文某某向刘某某支付欠款亦并无不当,文某某以上上诉所称也不能成立。综上,文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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