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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栾川县X镇高崖头村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电业局,住所地栾川县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栾川县X村。

代表人谷某某,又名谷X,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栾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栾川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陈某栾从杨小换、徐爱玲处购得位于庙子镇X组的砖厂一处,杨、徐将砖厂所有财产包括高低压线路设备一套、30千伏变压器一台、配电柜一个、配电平房一座等砖厂专属设备一并转让于原告。后因国家政策对砖厂整顿停止生产,栾川县电业局也停止向砖厂供电,供电设备随之停用。砖厂停产后,栾川县电业局庙子电管所和栾川县X村共同使用砖厂的电线及配电室为庙子镇X组供电。2009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到砖厂配电房以后,见到电管所的变压器和电盘均已拆走,以为已经停电,原告就去查看自己的供电设备。未料原告被高压电一下子打翻在地并导致双臂高位截肢。事后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近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栾川县电业局要求赔偿,但电业局领导一直推诿不予赔偿。为维护某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x.6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七张。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2、王某、王某成、杨小换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庙子镇X村被电击的事实。

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某、住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4、河南省栾川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表两份。拟证明已花费医疗费x.11元。

5、证人陈某乙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词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原告和证人一起到栾川县庙子电管所协商停电事宜。

6、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7、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双肢费用为x元。每年维修费为所安装假肢费用的5%,四年更换一次假肢。

被告栾川县电业局辩称:原告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禁止性规定,违法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事故后果承担直接责任。2007年底至2008年初由于国家对中小企业进行整顿,根据有关部门的指示,栾川县电业局停止对原告砖厂供电,将通往砖厂的线路上的断电设施断路开关断开,砖厂已全部停电,栾川县电业局已尽到自己的义务。砖厂全部停电后,原告将配电室中的电器设备全部拆除,但配电室上方自断路器开关到庙子镇X路连接部分仍然保留,且常年供有电力。对于该段线路,由于产权归属于原告,如需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五十四条规定,必须有用户向电力部门提出申请,经电力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相应线路的断电及拆除作业。而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在未向电业部门申请,更未获批准,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擅作主张,将长梯搭在线杆处,到配电室房顶拆除电力设施,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电力法及电业行业的施工作业规程和禁止性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自己的性质及产生的后果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并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栾川县电业局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栾川县电业局的起诉。

被告栾川县电业局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30日,庙子电管所断开断路器,拆除用电计量装置等设备记录一份。

2、缴费凭证一份。

拟证明2009年7月30日已将通往砖厂的线路上的断电设施断路开关断开,事故发生与栾川县电业局无关。

被告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栾川县X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擅自拆除高压线路上设备未向供电方申请,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对第二组证据证人均未到庭,但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违法作业,未采取任何防护某施。对第三、第四组证据不持异议,但因被告电业局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证词与当庭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六、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不是工伤,不能按工伤病某标准定残。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未年检,不具有假肢配装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原告与陈某栾等购买杨小换、徐爱玲在庙子镇X组所建砖厂一个,砖厂财产包括高压线路一档、低压线路设备一套、30千伏变压器一台、配电柜一个、配电平房一座以及砖机等。2007年7月30日,因国家政策对砖厂进行整顿,栾川县电业局停止向砖厂供电,断开砖厂变压器上方的断路器,清结了电费、用电保证金,同时拆除了砖厂用电计量装置等设备。但从庙栾高压专线通往砖厂且产权归砖厂所有的一档高压线,因庙子镇X组群众趁用该线路用电,仍然保留,常年供有电力。2009年6月份以后,庙子镇X组群众不再趁用砖厂的该档高压线,但直至2009年12月30日砖厂的该档高压线仍然通有电力。2009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到砖厂处理变压器等,后又从配电房上面用爬梯爬至线杆上拆除横杆,被高压电打翻在地并导致双臂高位截肢。事后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栾川县电业局要求赔偿,因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2月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后,栾川县电业局拆除了连接庙栾高压专线与砖厂的接户线。

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x.10元。;二、误工费,2009年11月30日受伤住院,2011年7月26日伤残鉴定,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07天,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523元计算,平均每天15.13元,207天计3131.90元;三、护某,一人护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523元计算,平均每天15.13元,计算20年,计x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5天,每天20元,计1500元;五、营养费,住院75天,每天10元,计750元;六、交通费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523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523元/年×20年×100%,计x.6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年更换一次,计算20年共五次,每次x元,五次计x元。十、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计算20年,每年x元×5%×20计x元。十一、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60元。

本院认为:栾川县电业局对原告砖厂停电后,清结电费、用电保证金,拆除砖厂用电计量装置,对原告砖厂已做销户处理,解除供用电关系。但连接庙栾高压专线与砖厂的接户线未及时拆除,直到2009年12月30日近两年半时间,仍供有电力。栾川县电业局对已做销户处理的电力用户未拆除接户线,使已销户的电力用户的电力设施上在长达两年半时间供有电力,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部颁发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在供电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某甲在未向电业部门申请,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将长梯搭在线杆上擅自拆除电力设施,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禁止性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对自己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责任承担比例以被告栾川县电业局承担百分之二十、原告陈某甲承担百分之八十为宜。被告栾川县电业局承担百分之二十计x.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电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x.12元。

二、被告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560元,被告栾川县电业局负担640元(原告垫付部分,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某兵

审判员黄延梅

审判员李鸿洲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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