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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8月30日,梁某与李某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杂事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李某于2006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在梁某孤身一人,社会压力大,生活困难多,和李某已无和好希望,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1月16日,栾川县X镇X路居委会、栾川县X镇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言1份,以证明李某于20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2、永城市X村委会证言1份,以证明李某全家外出,已不在原籍居住。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和梁某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杂事吵架,家庭不和睦。2006年春,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中断联系,梁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彼此扶助为内容,从而组成一个家庭,并实现婚姻的功能。梁某和李某年龄差异大,情趣爱好不一,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随即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梁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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