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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与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与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未协结婚登记而同居,并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1月26日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新坤,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新慧,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张长条桌、两个单人木制沙发、一个双人木制沙发、一个菜柜、二个小方凳、一个盆架、一个茶几、一个脸盆、五组合捌角柜一套、6条被子、一条毛巾被、一条太空被,现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依法应予以解除,为了孩子的有利成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较为合适,原告抚养长子,被告抚养长女,但由于长女年龄较小,原告应适当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以200元为宜。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一子张新坤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所生一女张新慧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9200元。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某良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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