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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栾川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栾川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村,机构代码编号(略)—4。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栾川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栾川县X组欲对本组所有的位于方皮路旁的4.5亩土地进行开发,经协商由原告为其投资。被告开发的18亩土地与该4.5亩土地相邻,被告为了便于规划和合理利用土地,与原告协商并经十三组同意,该4.5亩土地一并由被告开发,因原告先期对该4.5亩土地有一定的投入,经协商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先期投资及经济损失x元,并约定于2010年9月20日前付清,否则2010年9月21日后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欠款x元和截止2011年7月28日欠款利息x元,及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所购置土地是通过栾川县人民政府挂牌拍卖的土地,属合法取得与原告无关;2、原被告所签的“买断土地开发协议书”,由于七里坪村X组不认可,无实际履行;3、双方约定的4.5亩土地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为合法招商引资进驻栾川的企业。“买断土地开发协议书”是在遭到原告的无理阻扰情况下,原告胁迫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无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买断土地开发协议书。

2、栾川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张。

1、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x元,并应按约定承担利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的争议土地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2、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栾川县X组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七里坪村X组所签,与被告欠款无关,且被告提出4.5亩土地在被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与答辩状载明的七里坪村X组不交付该快土地的说法自相矛盾。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X号证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可与X号证据相印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未注明土地四至边界,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原告与栾川乡X组所签的土地开发协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李某与栾川县X村X组达成协议,双方联合对该组位于方皮路旁的4.5亩土地进行开发,开发过程中所需投资由原告李某负责。在原告李某投资开发过程中,被告栾川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经栾川乡X组同意,于2010年3月2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某将其与栾川县X组所签联合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栾川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因原告李某在与栾川县X组联合开发过程中有资金投入,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先期投资及经济损失x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该补偿款在2010年9月20日前付清,否则从2010年9月21日后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将x元补偿款及利息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栾川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的买断土地开发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其债务到期后不及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栾川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某补偿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栾川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的欠款利息(按月息1.5%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栾川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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