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17时,被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X路X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通过此路口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舞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正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虽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达原告之诉请。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共计x.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2日的住院费用2904.31元。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7时0分,被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X路X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通过此路口的电动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膝部擦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Ⅰ0损伤。经治疗于2009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住院医疗费2904.31元由被告白某某支付。后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再次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Ⅰ0损伤,经治疗,于2009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适当进行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2、保暖;3、应用瘢痕软化膏;4、复诊。住院医疗费1331.91元。原告赵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舞阳县X路中段进行服装零售,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情况。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费用,原告丈夫从舞钢回舞阳的交通费用,复查的交通费。原告赵某某还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完税证三份,房租规定一份,康玉荣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房租损失每月1700元,地税、国税损失每月286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其自行记录的近三年服装销售情况,以证明其受伤后近几个月,虽然所开的门店没有停业,但受到了损失。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达芙妮女鞋购货单二份金额为481元,2009年12月5日洪都电动车修理费35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331.91元;2、护工费5375元,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每天43元;3、护理费4594元,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每天36.75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鞋子481元、电动车车损35元;8、房租损失5100元;9、国税、地税损失1144元;10、近4个月的门店损失x元。被告对原告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第二次住院是不必要的治疗;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遭受房租和税的损失,原告没有停业证明,不足以证明遭受损失,房租损失和交税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自己所记帐本的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对原告请求的鞋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鞋受到损失,修理费没有显示具体的修理部位,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个月后修理,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误工费的天数有异议,无法确定是4个月,应酌定为60天,对其计算标准也有异议;对护理费的天数有异议,计算天数不当,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可按第一次住院的天数为准,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在100元以内由法院酌定,另外,原告请求的鞋的损失,电动车的损失,房租损失,地税、国税损失,近四个月的门店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的,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31.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被告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331.91元有异议,但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从第一次住院到第二次出院共35天,按第二次出院的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125天,误工费的标准可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38.2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780元。护理费原告从第一次住院到第二次出院共35天,医嘱未显示原告出院还需人护理,因此其护理时间应为住院35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6.7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10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34天,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考医嘱,营养费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房租损失、国税、地税损失、近三个月的门店损失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进行评估,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维护。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331.91元,误工费478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81.91元(不含第一次住院被告已支付的2904.31元),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1.5元,被告负担7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军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