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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略)村民委员会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柳村村委会)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被告北柳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北京市X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集体耕地12.8亩用于经营养殖,每年租金2560元,租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如遇国家征地,财产补偿费归原告,征地补偿归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承包地开展了养殖经营,先后共修建了5000多平方米的养殖用房。2009年2月,因国家开发京石客运专线工程,原告承包的耕地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3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就原告在诉争承包地的投入,双方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对原告建造的养殖场用房以及其他地上物、附属物进行补偿。拆迁补偿协议签署后,双方再另行签署《解除农村承包经营合同补偿协议》,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但自2009年3月17日《京石客运专线工程拆迁补偿协议》签完后,被告至今不与原告就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签署补偿协议。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属出租非住宅房屋的,拆迁时出租人应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x元、土地流转费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柳村村委会辩称:根据房山区的相关文件规定,拆迁非住宅经营性用房,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但不含集体土地上的果园用房、仓库、大棚、井房、养殖场用房、无营业执照的工厂等,原告所有房屋是养殖用房,不符合享有停产停业补助的条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获得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需具备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营业场所与有效营业执照上标明一致,具备经营条件且生产经营一年以上,通知拆迁时仍在经营的,另需提交拆迁之日起近半年的税务部门完税证明原件,原告出示的税务登记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08年12月,不符合纳税超过半年的条件;原告饲养的奶牛属可动产,在给补偿款时已给了搬迁补助费,不应享受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土地流转只限于确权确利的农田,原告不属北柳村村民,系在北柳村租赁土地,本次工程系国家重点工程占地,根据北柳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遇有国家征地,土地补偿归北柳村所有,原告要求给付土地流转费没有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5日,原告与(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北柳经联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北柳经联社将耕地12.8亩发包(出租)给原告承包(租赁)经营,用途为养殖,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共计15年;每亩每年按200元计算,每年租金为2560元;如遇国家征地,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国家给的财产补偿费归原告,征地费用归被告;此外,协议对其他事宜亦作了约定。因国家重点工程北京至石家庄铁路客运专线(以下简称京石客运专线)途经房山区X镇,该工程涉及到原告租赁的土地,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京石客运专线工程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主要为双方就拆迁及补偿等事宜签订协议,原告在拆迁范围内北柳村建筑面积87平方米,经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包括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x元、地上物、附属物作价x元、搬家补助费3480元、其他x元;原告应在2009年3月25日前完成搬迁,腾出房屋具备拆除条件,交被告验收;原告按期完成搬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共计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租赁地块上的地上物被拆除,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x元。

另查明,《关于京石客运专线工程房山段拆迁补偿的指导意见》规定,村民承包集体土地流转费,按照未履行年限(每年1200元/亩)给予补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京石客运专线工程拆迁补偿协议、关于京石客运专线工程房山段拆迁补偿的指导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拆迁补偿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停产停业补助综合补助费,不符合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不具有获得土地流转费的资格,且其要求土地流转费的请求亦不符合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四十四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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