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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某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太康县制药厂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2岁,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板桥国土资源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城建所所长。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太康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42岁,汉族,住(略)。系第三人张某丙之弟。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某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董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董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5年11月9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板桥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1993年,经董某村X组及董某村委会同意,原告夫妇承包董某村耕地两亩,作为原告夫妇的口粮田。该土地东邻公路路沟,西邻林场柿园,南邻烟站,北邻张全福承包地。1995年1月,原告夫妇外出打工,将该承包地转包给李国基,后经原告同意,将该承包地的东头四分转包给了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在电话里约定,原告承包地的东头四分由第三人栽果树,第三人每年给原告小麦一百斤,原告什么时候要地,第三人随时偿还。2009年3月,原告向第三人要地时,第三人拒绝偿还且出示了本案被诉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举证如下:1、2009年11月3日董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9年10月6日董某村村民张凤英、张全军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董某村委会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3、2009年10月6日村民李国基、张国亮出具的证言各一份;4、2009年10月23日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李志华、陈垂先对董某村党支部书记张德强的调查笔录一份;5、视听资料(VCD光盘一个)及文字说明一份。证明1993年,原告夫妻经村委会同意承包董某村耕地二亩。第三人与原告约定,第三人有偿使用原告承包地的一部分,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995年,板桥镇政府提倡发展养殖业、种植业等个体经济,鼓励个人办小型企业。板桥镇X村民张全福申请办养鸡场,当时,董某行政村出具了证明信,村主任谢文彬签了字,经主管土地管理和城建的副乡长万进启同意,由董某某、朱广播进行了实地丈量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给张全福的儿子张某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因档案管理不善,将该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丢失。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2月30日板桥镇政府城建所所长董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诉土地证是经第三人之父张全福申请,董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信(村主任谢文彬在该证明信上签字),副镇长万进启同意,董某某与朱广播实地丈量后,依法给第三人颁发的,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板桥镇X村没有承包责任田,也没有承包本案争议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举证如下:1、被诉土地证存根及1995年11月6日董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2、1995年12月8日板桥镇乡镇建设环境保护所出具的收据一张;3、2009年8月11日村民张宝珠(原村文书)出具的证明一份;4、董某村委会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上加盖有太康县X镇财政所印章。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既使原告承包了村里的二亩地,也未经合法程序。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以职权对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笔录及现场草图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董某村委会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出具了证明,原告所举证的村委会证明中,1993年原告夫妻经董某村委会同意耕种董某村耕地两亩的内容,与第三人提供的2010年2月21日董某村委会出据的板桥镇财政所加盖公章的证明所载内容一至,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的村委会证明除与原告所举村委会证明内容相左外,与被告代理人陈述的第三人之父为办养鸡场申请用地而非宅基地的内容也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提交的证据1,系两份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其制作时未经被录制人同意,本院也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的董某某出具的证明,因董某某是被告代理人且出庭参加了诉讼。该证据的实质是被告代理人陈述,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本院以职权对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书及现场草图各一份。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3年春,经董某村委会同意,原告夫妻耕种董某村耕地两亩,该土地东邻小路,路东是板桥至常营公路路沟,西邻板桥镇政府林场地,南邻板桥烟站,北邻张某戊宅院。第三人之父经原告同意,在上述耕地东头对应张某戊宅院的部分种植了果树,砌上了砖墙并使用至今。与该宗土地对应的西邻为耕地,现仍由原告管理经营。

1995年11月9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板桥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丙,地址:板桥董某行政村,用地面积:264平方米,用途:鸡厂,四至:东路,南烟站,西耕地,北张某戊。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附图标示:东西长24米,南北宽11米。

本院以职权对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该土地位于板桥镇政府所在地北,板桥至常营公路西,东邻小路(小路X路路沟),西邻原告现使用的耕地,南邻烟站,北邻张某戊(张某丙之弟)宅院。该土地上现生长有第三人家所栽葡萄树、李子树、柿树、桃树等数十棵,四周由第三人家所建院墙合围。

1993年6月23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办(1993)第X号文,废止了“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并同时启用了“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于1993年经董某村委会同意耕种董某村耕地二亩,原告已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且该土地的西大部分,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的东侧一部分颁证给第三人,限制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的证据依据,应认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没有证据依据。2、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加盖的“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已被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办(1993)第X号文件所废止,其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举证的董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代理人陈述中,是第三人之父张全福申请办养鸡场,且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中的土地用途也是养鸡场,而被告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的使用权人却是第三人张某丙。村民个人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集体土地,应按照法定的审批程序,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陈述的颁证程序,违背了1991年8年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精神。综上,应判决确认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9日给第三人张某丙颁发的板桥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支,待被告缴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李子

代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穆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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